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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达斯公司曾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一些鞋类生产企业在运动鞋上使用与其注册的“三道杠”(或称三条线)图形商标近似的图案,还有一些鞋厂准备将这种产品出口到国外,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阿迪达斯公司在投诉材料中称,从20世纪40年代起,阿迪达斯公司就已经在运动鞋上使用“三道杠”,1999年,该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运动鞋产品上注册一系列“三道杠”图形商标,并于2000年获准注册。阿迪达斯公司认为,该公司所注册的三道杠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消费者看到带有三道杠图形的鞋类产品,自然而然就会联想到阿迪达斯公司的产品。
被投诉企业则认为,首先,在旅游鞋、休闲鞋、橡胶鞋或者其它鞋上缝制的“三道杠”是商品的通用图形。因此,在鞋类产品上使用“三道杠”主要是起加固作用,增加鞋帮两侧的硬度和鞋面的流线,完善鞋的整体结构,其本身没有识别作用,是各鞋厂的习惯制作方法。其次,阿迪达斯公司注册的“三道杠”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一是“三道杠”图形是制鞋行业普遍使用的线条,二是“三道杠”图形过于简单且不构成完整的图形,不便于识别,三是该商标与商品结构有直接关联。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一是阿迪达斯公司在鞋类产品上使用的“三道杠”是不是其注册的图形商标;二是被投诉企业使用的“三道杠”与阿迪达斯公司注册的图形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首先,关于“三道杠”图形商标的使用问题。如果“三道杠”在鞋上只起装饰、加固等功能作用,为什么被投诉企业不用四道杠、两道杠或其它图案,而且“三道杠”的使用位置和方向竟然惊人地一致?至于“三道杠”的作用问题,笔者认为,虽然“三道杠”图形具有一定的功能性,但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该标志只要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就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当其作为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注册后,其识别作用则跃居第一位,其它作用则已是第二位的、辅助的、附加的了。其次是被投诉企业使用的“三道杠”与阿迪达斯公司注册的“三道杠”图形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从本案看,被投诉企业与阿迪达斯公司使用的图形均为“三道杠”,排列组合方式是“三道杠”平行排列,都使用于鞋的侧面即鞋带与鞋底之间,并且“三道杠”的颜色均为黑色,与鞋的主体色调反差强烈,因此可以判断二者构成近似。因此,被投诉企业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细揣此案,能带给我们许多启发。一是关于商标的概念、注册和使用问题。《商标法》认为,任何能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另外,经过使用产生显著特征的标志也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可以看出,《商标法》中商标概念的内涵不是狭隘的。结合本案,“三道杠”图形作为一种标志,即使其对商品具有表述性和暗示性,但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可视性和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予以注册。另外,本案中,商标概念内涵也是确定阿迪达斯公司使用“三道杠”是不是注册商标使用的重要依据,虽然“三道杠”图形具有一定的功能性,但由于其具有显著性,可以注册;反过来,也不排除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在使用时具有一定的功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