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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4月18日,应北京中视台艺术广告中心负责上海健特公司“脑白金”产品平面广告拍摄人员郭燕琪的要求,北京企鹅图片公司经理韩建华以姜昆、“大山”为拍照对象,拍摄了规格为120型的反转片60张。邀请姜昆、“大山”及广告设计的其他事宜均由上海健特公司及北京中视台艺术广告中心负责,韩建华只负责拍摄照片。韩建华拍摄后,除自己存留5张外,其余的反转片均交给了郭燕琪,并从郭燕琪处领取了酬金1000元。
2001年12月5日至2002年2月8日,《北京晚报》刊登“送礼当然还送脑白金”照片和文字广告,所使用的照片为韩建华所拍摄系列照片中的一张,该照片为姜昆、“大山”相互抢抱“脑白金”产品,照片中“脑白金”产品和“脑白金”文字明显、清晰。《北京晚报》共刊登上述广告12次。
2002年7月10日,韩建华将上海健特公司、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列为被告,起诉到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状称,上海健特公司、北京日报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对所摄影照片享有的署名权、发表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请求法院判令:北京日报停止刊登含有侵权照片的广告;上海健特公司在《北京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上海健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370元;上海健特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和自己为案件支出的费用5280元。
上海健特公司认为,广告是法人作品,韩建华并不对其享有著作权;韩建华作为广告摄制组成员,获得了1000元的劳动报酬;韩建华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日报认为,自己在发布广告时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庭审中,原告称其将反转片交给郭燕琪时,郭表示征求过上海健特公司的意见,使用原告拍摄的照片要经过原告同意。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材料:一张照片及五张120反转片、证人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是涉案照片的摄影者、原告在拍摄涉案照片时未与任何人约定该照片著作权的归属;2001年12月5日《北京晚报》刊登“送礼当然还送脑白金”广告复印件;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及香港大地图片社有限公司发予原告的函件、付费发票、原告拍摄的北京天安门广场“香港回归倒计时钟”的照片广告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正常许可他人使用其拍摄的照片的收费情况,并作为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
上海健特公司提交了拍摄“脑白金”平面广告的导演、副导演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电话录音磁带两盒,用以证明原告承认收到了郭燕琪给付的1000元酬金。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用于证明涉案“脑白金”平面广告是集体创作完成的,不属个人创作行为。
北京日报报业集团提交了“脑白金”产品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及《保健食品生产卫生许可证》、北京广告协会对“脑白金”产品在《北京晚报》发布广告的认证书、广告发布业务合同。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涉案摄影作品是否为委托创作完成的作品、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被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是否属于委托创作目的特定使用范围之内。
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结论。首先,关于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基础及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摄影作品的拍摄者。委托拍摄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应依据委托合同双方的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仍归属于该摄影作品的拍摄者。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系接受他人的委托拍摄了涉案照片,原告未就该照片著作权的归属与委托方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上海健特公司虽主张涉案照片系集体创作完成,著作权约定由其享有,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认可涉案照片系委托原告拍摄完成的事实,故其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法院确认涉案照片系原告接受他人委托完成,因委托方与受托方未明确约定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依照法律规定,该照片的著作权由原告享有。
其次,关于被告使用涉案照片是否属于委托创作许可使用的特定范围之内,即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依据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以姜昆、“大山”及“脑白金”产品为拍摄对象进行拍摄,其将所拍摄的反转片交付涉案“脑白金”广告拍摄组负责人之一的郭燕琪,并收取了相应的酬金,且原告拍摄的涉案照片旨在宣传“脑白金”产品的创作意图是十分明显的,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知晓其是受被告上海健特公司的委托为“脑白金”产品拍摄广告照片。原告作为涉案照片的拍摄者,其拍摄照片的创作过程亦是其付出智力劳动的过程,其领取的酬金,应视为是其创作劳动成果价值的实现,因此,对于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的原告与被告上海健特公司来讲,该酬金应视为是被告上海健特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委托创作费用。
委托创作作品的目的,是委托人能够使用所委托创作的作品,在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受委托人的前提下,委托人应享有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该作品的权利,即使双方没有约定作品使用范围的,委托人也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的范围内无偿使用该作品。本案被告上海健特公司委托原告拍摄涉案照片的目的在于使用该照片宣传“脑白金”产品,其在支付原告相应费用后,将委托原告拍摄的涉案照片用于“脑白金”产品广告中,该种使用方式应视为在原告所知晓的使用范围内,即在被告上海健特公司委托原告拍摄涉案照片的特定目的范围内,被告上海健特公司享有在“脑白金”产品广告的范围内使用涉案作品的权利,无需取得原告的再许可及另行支付使用费。原告提出其不知晓是为“脑白金”产品拍摄广告照片,所领取的是劳务费,并非使用涉案照片的相应费用,被告上海健特公司以任何方式使用涉案照片均应取得其许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002年11月28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驳回原告韩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韩建华负担。
脑白金是虚假宣传,骗人的东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