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从今年3月1日起,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将集中由少数收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管辖,不再分散到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今天正式公布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作出的重大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说,这一调整,是应对入世后的新形势、使我国的涉外案件审判与世界上的通行做法保持一致的重要举措,此举将进一步优化我国的投资环境、保护外商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今后有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包括五类: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据了解,这五类法院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是指涉外案件相对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少数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这类法院正在申报和审批中。
《规定》明确了五类案件属于集中管辖后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包括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和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等,但边贸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这个规定。
考虑到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特殊性,根据以往涉外民商事审判的做法,《规定》第五条指出,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涉外民商事案件缘何实行集中管辖?
很长一段时间里,许多外商反映“在中国打官司难”。其中固然有对规则的不熟悉,但更多的却是“地方保护主义”作祟。最高人民法院今天正式出台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使我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逐步走向跨区域、专业化和规范化,从而有望真正做到“中外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介绍,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不断增多。据不完全统计,1979年至2001年10月,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23340余件,保障了国家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实施,促进了国际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同时不可否认,以往由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分散在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管辖,法院辖区和行政管理区域重合,因而在有些地方,这类案件的审理经常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势力的影响和干涉。
众多外商最为看重的“投资环境”之一就是“法律环境”,“入世”后我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交往将更加频繁,商事活动中的各类纠纷也会相应增多,同时世贸规则向我们的涉外民商事审判提出了更高要求,现行的这一涉外民商事审判体制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
这次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作出重大调整,将以往分散有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由少数收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管辖,使这类案件的管辖具有跨区域性,提高了案件审级。调整后,只有少数基层、中级人民法院跨区域行使这一类案件的管辖权,并且大多数案件将由高级人民法院终审。
相信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将有利于排除地方干扰,维护司法统一,从而进一步实现司法改革“公正与效率”主题,提升中国法治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为“入世”创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背景:“涉外民商事案件”有哪些?
“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重大调整即将实施,调整后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将由部分法院集中审理。那么,“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范围到底有哪些呢?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对此做了具体解读。他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刚刚公布的《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分为5大类--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和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万鄂湘说,其中“涉外合同纠纷”案件是指法人之间、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国际经济贸易、投资、金融、保险、融资租赁、担保、证券、期货、信托、合作、经营等方面的合同纠纷案件;涉外侵权纠纷案件主要是指国际贸易欺诈、涉外票据、证券权益、股东权、损害公司权益、财产所有权等纠纷案件。
信用证纠纷案件的主体并不限于一方或双方是外国的当事人,有时虽然案件双方均为国内当事人,但由于这类案件具有涉外因素,仍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的范畴,应由实施集中管辖的法院受理。
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是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已经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履行公约义务的任务将越来越重。国际仲裁裁决既包括外国仲裁机构的商事仲裁裁决,也包括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支机构的涉外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