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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下达判决书,就一起交通事故第三者死亡后进行残疾鉴定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案件,驳回原告要求赔偿140632元的诉讼请求,最终判决天津红桥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此案件为支公司挽回11余万元经济损失。
据介绍,2012年5月31日,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与赵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腰椎、左足等部位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入院治疗至2012年8月20日,出院后于2012年8月28日猝死。2013年10月30日,原告赵某家属聘请律师代理该案,对赵某进行伤残鉴定,伤残鉴定结论为9级伤残。
2013年11月,红桥支公司接河东法院诉状,原告赵某家属3人诉被告徐某和红桥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要求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140632元。在该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支公司成立应诉专案小组并提出应诉方案: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4.2评定人义务(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和《法医临床检验规范》3.1.1(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人体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的主、客观体征进行全面、细致地检验,为鉴定结论提供分析的依据)所述内容。因此,我方认为,在此案件中赵某已死亡的情况下,我方无需赔偿原告所提出的伤残赔偿金。
经过积极应诉,河东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支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终结该案,避免了一起死亡后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案件。该起诉讼案件同时打破了天津市法院对于死亡后赔偿残疾补偿金案件裁决的固有惯例,为天津市分公司今后处理此类案件积累了宝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