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刚买一天的新车还没“稀罕”够,就遭了盗车贼的毒手。本以为上了全险可以保证无损失,但因为没有来得及上牌照而导致险种未生效,结果不幸中的更不幸让事主小王苦不堪言。让我们一起来看看这个有些特别但很有警示作用的案件。
结婚7周年买了一辆车
大学毕业的小王在大连某单位工作,一直想拥有一辆属于自己的小车。2013年5月1日是小王和他爱人结婚7周年纪念日。俗话说:“7年之痒”,为了给婚姻保鲜,小王想给爱人一个惊喜,在结婚纪念日那天为爱人购买了一辆某款汽车,价税合计190000元,并通过电话方式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
5月6日,小王和爱人一起到保险公司营业厅递交了书面投保单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单》中约定,投保险种为盗抢险等12种,保险期为2013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小王和妻子都很高兴,觉得不但自己有了新车,保了全险,而且也为爱情保了鲜。于是满意地付过款开车回家了。
一路上,小李和妻子开着新车别提多高兴了。两人开心地回到家,把车停在了楼下。可不幸的事情发生了……
保险公司意外拒绝赔偿
5月7日,也就是刚买完车的第二天,小王夫妻二人到楼下开车上班。可是停在自家楼下的车却不见了,两人在小区里四处寻找,还是没能找到。自己刚买了的新车在自己家的楼下被盗了。
“老公,不会是丢了吧?怎么办?”妻子着急地问。小王镇定地说:“没关系,咱买车时不是买盗抢险了吗,去保险公司问问。”于是,小王和妻子来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可是当保险公司查看了事故现场,并查验了他们的保险单,保险公司作出了事故认定,称“标的车出险时未取得正式牌照,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特别约定第六条规定,拒绝理赔”,并出具了《保险拒赔或注销通知书》。
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根据协议规定,来到大连仲裁委员会,请求保险公司根据协议赔偿车辆损失。
仲裁庭上双方各执一词
在仲裁庭庭审中,小王以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上述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为由,以及双方既然签定了协议,并缴纳了保费,其中包括盗抢险,就应该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而保险公司则辩称:小王签订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中均有特别约定,“盗抢险保险责任自本保险车辆领取正式号牌并由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作出书面批改次日零时起生效,至本保险合同所载保险期限的终止之日24时终止”;“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按照本保险单、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约定,由于小王的汽车在被盗时尚未领取正式号牌,保险公司的盗抢险保险责任尚未生效,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未上牌照致险种未生效
仲裁庭查明,小王所提出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保险条款》中均已加粗提示,且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小王已签字确认;而在小王电话投保时,电话专员也专门对盗抢险的责任生效时间进行了明示和录音。根据法律解释,“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据此,仲裁庭认为,保险公司已就特别约定向申请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特别约定条款有效,因此,由于小王的汽车被盗时,没有领取正式号牌,保险公司的盗抢险保险责任并未生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仲裁庭裁决,驳回小王的仲裁请求。双方在裁决书上签字,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