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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日前对全国首例损害商品声誉案作出一审判决:本案第一被告陈恩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其他3名被告金月根、金家祥和钱广如均被判处罚金三万元。这一从去年起一度被媒体及社会各界关注的“消费者街头当众怒砸上海‘双菱’牌空调”事件,以其出乎意料又符合法理的结局而意义深远。
案件聚光
2001年4月,浙江海盐人陈恩、金月根、金家祥租赁经营的江苏连云港黄海度假村客房部购买了84台“双菱”牌空调器,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同年11月,陈恩一方以空调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生产方上海双菱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投诉。双菱公司即派员赴连云港进行检测和协商,但因陈恩等人提出索赔并拒绝双方共同对空调质量进行鉴定而协商未成。此后,陈恩等人一方面自行委托连云港环境监测中心,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空调噪声检测,另一方面又多次发函至双菱公司,提出巨额索赔,同时声称若不出面解决就要到南京、上海等地砸毁“双菱”牌空调,进行新闻曝光。
2002年3月,被告陈恩、金月根、金家祥决定在南京砸毁一台“双菱”牌空调。时任《南京晨报》记者的被告人钱广如得知这一消息后,不顾该报社领导的反对,立即与陈恩等人取得联系,为他们指定砸空调地点,编撰了“双菱空调,质量低劣,投诉无门,砸毁有理”的虚假宣传语,并承诺由他约请记者到现场采访。3月14日,陈恩等人在钱广如的指点下,来到南京市太平北路中山东路口,根据钱广如发出的“记者已到、可以开始砸”的消息,当众砸毁壁挂式“双菱”牌空调一台。同年3月28日,陈恩等3名被告人又在上海市轻轨明珠线镇坪路站附近打出“双菱空调,质量低劣,路人愿砸,奖励十元”的宣传语,此乃根据钱广如的提议。当天,陈恩等被告在沪悬赏路人砸毁了一台壁挂式“双菱”牌空调。同年5月13日,陈恩等3名被告人又打出“上海双菱空调,质量低劣,八个月来,投诉无门,不要赔偿,只要公理”的宣传语,在南京乐富来广场又砸毁一台壁挂式“双菱”牌空调。上述事件发生后,南京、上海等地媒体分别作了报道,国内其他一些地方的媒体也作了转载或报道。
三砸空调的闹剧经新闻媒体曝光后,一时间有关上海“双菱”牌空调质量有问题的传言甚嚣尘上,双菱公司、经销商人心惶惶,大量的退货单如雪片般地涌向双菱公司,使2002年3月刚刚获得国家免检产品证书的双菱空调蒙受不白之冤,经济损失惨重。后经审计,仅退货造成的直接损失就达50余
万元,公司顿时陷入产品滞销、生产停顿的困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双菱公司愤然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报案,期望通过法律途径讨回公道。6月21日,4名犯罪嫌疑人被上海市奉贤区检察院批准逮捕,羁押于该区看守所。
庭审焦点
本报去今两年一直关注这一事件并作了3次追踪报道。由于本案系全国首例损害商品声誉案,庭审及审判的法律依据至关重要。本报记者在采访了今年1月9日法院的开庭审理和3月14日的一审判决后了解到,破解四大焦点为本案审结“命门”。
焦点一:关于空调质量问题的争议。公诉机关认为,上海市双菱公司生产的“双菱”牌空调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享有一定商品声誉的商品。黄海度假客房部所使用的该牌号空调的质量也是合格的。
法院认为,经检验,双菱空调这一产品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非劣质产品。本案所涉个别空调器噪声问题,无确切证据证实与空调质量有关。且按照一般的理解,被告人所称的“双菱空调质量”显然不是指个别空调器的质量,而是指整个双菱空调“品牌”的质量;“低劣”也不是指一般的质量瑕疵,而是比较重大的质量问题。被告人向公众散布的言论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焦点二:关于被告人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及双菱公司损失的争议。公诉机关认为,陈恩等4名被告人的行为已使双菱空调声誉受到损害,仅产品退货就造成59万余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已充分证实,陈恩等被告人的行为对双菱空调的声誉造成了重大恶劣影响,直接导致双菱空调销量下滑,并造成众多商家质疑、退货或终止合同。
焦点三:关于被告人陈恩,金月根、金家祥是否捏造、散布虚假事实,以及其行为的性质等问题的争议。公诉机关认为,陈恩等3名被告人采取砸毁空调等手段,故意捏造、散布双菱空调质量低劣的事实,其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是图谋私利、贬低双菱空调的商品声誉。
焦点四:关于被告人钱广如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议。原系《南京晨报》记者的钱广如故意发表不实报道,并两次参与砸空调的策划过程,与陈恩等3名被告人共同实施损害双菱空调商品声誉的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他还收受陈恩等人给予的好处费),也应以
损害商品声誉罪论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3月14日作出了前述的一审判决。
正义之声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另,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本案审判长胡秀华在回答本报记者提出的有关该案的审判主旨时指出,从损害商品声誉案的立法原意可知,商品声誉是为经营所享有且不可分离,并与财产权相联系的权利,这种权利关系到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荣辱、兴衰、存亡,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无论出
于恶意竞争还是其他动机,只要实施了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和损害他人商品声誉的行为,即构成对刑法所保护的权利的侵犯。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院长苏永侃说,在法制社会,生产商首先要把好产品质量观,出现质量问题要及时、妥善地解决,同时也要维护好自己的权益,抵制一切违法犯罪活动。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开交易条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要依法进行,当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等途径解决,不得随意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更不允许假借维权,恶意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他还强调本案给社会所带来的警示作用是深刻的,希望通过此案的判决,能给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乃至大众传播媒介、每个社会成员带来思索。尤其是,任何组织、个人在行使权利时,千万不能以牺牲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否则将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损人又不利己。因为对商品声誉的保护,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