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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医疗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0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5元,由被告曾某承担。
2012年6月,曾某聘请吴某为其驾驶云C95086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2013年6月11日,原告朱某乘坐由蒋某驾驶的云CC3384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吴某驾驶的云C95086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使原告朱某受伤,该事故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镇雄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45天,共支出治疗费5000元。同年7月,原告提起诉讼诉求吴某、曾某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等相关费用人民币10150.00元。
审理法院审查认为,被告吴某违反交通法规,未能确保行车安全,致所驾车辆与被告蒋某所驾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朱某等人受伤,经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因伤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吴某承担,因被告吴某系被告曾某雇佣驾车的雇员,吴某驾驶车辆是从事雇佣活动,故吴某行为致人的损害应由被告曾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云C95086东风日产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此原告朱某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赔偿。原告朱某诉求赔偿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人民币10150元的请求,被告曾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均明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为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