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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强
案情:
白某就其所有的陕A牌照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1至2013年9月20日。2013年4月3日12时许,李某驾驶陕B牌照小轿车沿西安市环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段时,车辆右前轮爆胎致车辆失控,与前方左侧白某驾驶的陕A牌照小轿车相撞,陕B牌照小轿车冲向路南边隔离带后翻车,李某当场死亡。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无事故责任。李某死亡后,其近亲属在得知陕A牌照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后,向保险公司出示了事故认定书、李某死亡证明、李某火化证明、李某户籍注销证明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答复“需要被保险人白某报案,因白某没有报案,故无法给予赔付”,不受理李某近亲属的报案及相关资料。
问题:交强险项下保险公司应否受理受害人的报案?
分析:
一、交强险项下,受害人有权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交通事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该条规定了受害人有权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交通事故。
1.交强险项下,从实践看,被保险人为获保险赔偿通常均主动通知保险公司,但出险通知却非其法定义务。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出险通知义务,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实务中可能因此而承担不利后果。但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定位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便捷的救济,进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所以《交强险条例》未对被保险人规定出险通知义务,而是规定了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保险人的及时答复义务。这一点和《保险法》的规定是不同的。对于交强险,自然应适用《交强险条例》。
2.交强险项下受害人有权通知保险公司发生交通事故
交强险项下,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形很多,首先因为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其次在其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认为自己无须对于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交强险项下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非法定义务。而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保障受害人权益的价值取向,《交强险条例》赋予了受害人通知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权利,从而不至于因被保险人怠于通知而影响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
二、交强险项下,受害人对于保险公司有赔偿请求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为共同被告。此类案件,受害人作为原告方以交通事故致害方(被保险人)为被告,司法解释规定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列为共同被告,表明受害人对于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有了直接法律依据。
三、交强险赔偿对象包括受害人
《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为了确保受害人能真正获得保险保障,本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受害人直接赔偿保险金。这就可以避免产生被保险人利用保险合同和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或者扣留、扣减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现象,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四、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受理受害人近亲属的报案并开展相关工作
1.本案基本事实属实,受害人的损失客观存在
本案中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有李某个人信息、白某个人信息、双方车辆信息,载明李某因事故当场死亡,对于李某、白某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据此可以判断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属实。
2.保险公司很容易核实事故真实性
如果保险公司需要进一步核实事故真实性,可以主动联系白某,向其了解事故相关情况及其未报案的原因,而这一点是容易做到的。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对于李某近亲属的答复既无法律依据,又不利于及时发挥交强险保护受害人的功能,同时不利于树立保险公司的良好社会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