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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保监罚字〔2012〕23号
当事人:正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德人寿黑龙江分公司)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111号
负责人:张砚芳
2012年8月9日至8月20日,黑龙江保监局对正德人寿黑龙江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存在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行为。
上述行为有相关保险业务档案和理赔案卷复制件、理赔系统截屏、诉讼及强制执行相关法律文书复制件、交通银行(601328)记账回执及对帐单复制件、公司相关会议纪要、相关谈话笔录、公司理赔权限及岗位说明、《关于梳理理赔案件处理流程的通知》复制件和关于理赔相关工作的人员岗位和职责的基本情况等证据证明。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正德人寿黑龙江分公司申辩称:
一是被保险人张国芳带病投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是受益人自始拒不提供受领保险金的银行账户,申辩人无法按照中国保监会要求通过转账方式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因此延误履行时间过错在受益人,不在申辩人。
三是申辩人收到二审生效判决前4天,受益人及法院非法立案执行,且执行依据非二审生效判决。在纠正法院非法立案及执行依据错误过程中所延误的履行期限,过错在受益人、在法院的非法执行立案和非法执行,不在申辩人。
四是2012年7月9日,申辩人在无法获得受益人银行账户的情况下,主动将保险金及逾期利息汇入法院账户,受益人的经济利益及其他任何利益未受到任何侵害。人民法院亦未强制执行。
五是在受益人的经济利益及其他任何利益未受到任何损害的情况下,申辩人的行为不构成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义务,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六是黑龙江保监局于2012年8日9日至8月20日现场检查时,申辩人早已经履行完毕给付保险金义务,不存在黑龙江保监局发现并责令改正的事实。
黑龙江保监局认为:
一是被保险人张国芳带病投保是否应予赔付,已由法院作出判决,黑龙江保监局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是二审判决生效后申辩人长达3个月未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
二是受益人是否提供受领保险金的银行账户,不是申辩人能否通过转账方式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必要条件,申辩人将保险金打入了法院账户的事实也证明了可以及时履行给付义务。
三是申辩人提出法院立案及执行依据错误问题,但并未通过法律途径取得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其不履行义务于法无据。
四是本案判断标准是申辩人是否依照法院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给付保险金义务。申辩人在长达3个月时间里不向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已构成违法。
五是黑龙江保监局检查发现的问题是申辩人在法院判决生效后未及时履行义务。检查虽然发生在申辩人已经履行义务之后,但不影响对违法事实的认定。
六是责令改正既要求当事人纠正已被发现的具体违法行为,也要求申辩人认真审视自身的违法行为,进行自查整改,杜绝此类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综上,对当事人的上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正德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改正,决定对其给予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电汇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601939)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账号:23001868851058000026),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法制处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保监会黑龙江监管局
2012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