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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节将至,好友小聚,其间,一个朋友的切身遭遇引起了大家的关注。此君颇具经营头脑,历经多番起伏后,终于走上创业之路,几年前与其合作伙伴共同建立公司,二人出资相等。创业初期,股东之间尚能精诚合作,然而随着公司的发展,在经营上出现了较大的分歧,对公司重大事务进行表决时经常意见相左,由于持股相当,无法形成决议,致使公司经营陷入困境。事已至此,朋友无意继续经营,为抽身而出,要求转让其股权,但另一名股东不肯受让,外人得知该公司股东不和,亦无人受让,如此僵局,让朋友愈发感觉年关难过了。
朋友的遭遇在公司治理实践中并不鲜见。由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股东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加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这种类似电脑死机的状况被称为“公司僵局”。公司僵局体现为公司运行的障碍,严重者甚至使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公司事务处于瘫痪。在此情况下,公司本应解散,然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重大事项都由股东会决定,公司的解散同样需要股东会的决议,而已陷于僵局的公司是任何决议(包括解散公司的决议)也无法作出的。
从本质上来说,公司僵局是公司治理机构的僵局,其焦点集中为公司股东间的矛盾。在公司中,股东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享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而董事或监事并不享有该权利,董事和监事也均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虽然实践中有些公司僵局体现为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公司高管之间的矛盾,但只有股东会的僵局才是真正意义的公司僵局,并可能最终导致公司解散。
通常情况下,公司僵局多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特别是一些股东人数较少、公司规模较小的公司中,这是因为公司僵局的形成是由于公司法的制度安排特别是公司经营决策民主制度所造成。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要获得股东会过半数表决权通过,特别重大的事项,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减公司注册资本等必须获得股东会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实施,如果股东之间发生了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这种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变得近乎不可能,于是便形成了公司僵局的态势。
公司僵局的出现无论对于公司本身还是对于公司股东的危害都是显而易见的。公司僵局使公司的运行陷于停滞,由于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的经营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管理的瘫痪和混乱也必然导致公司的无谓损耗和财产的流失。股东投资于公司,其目的是想分享公司的利益,其中包括股东应当享有的自益权和共益权,而这些权益的享有是在公司正常运行的状况下才能实现的。由于公司僵局,公司的经营决策无法作出或无法有效执行,公司不可能在瞬息万变的市场竞争中获得收益,股东预期的投资目的也难以实现。更为严重的是,由于股东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一方股东往往可能作出直接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
公司僵局的解决之道主要有以下两条途径:首先,可在公司章程中预先设定约定解散条款。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行为规范的准则,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均具有约束力,有人把公司章程形象地比喻为“公司宪法”。现行《公司法》突出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管理中的自治作用,突出了章程作为公司根本大法的地位,具体表现便是任意性规范条款数量大增,允许公司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的领域内自行制定章程内容,使章程自行规定的内容在公司运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为避免公司僵局,可在公司章程中对解散权进行明确约定,当股东会决议解散不能达成时,约定解散显得十分重要,股东可在章程中规定法定事由以外的其他解散事由,该事由一旦出现,公司即归于解散。如因连续三年未盈利或亏损达到某种程度时,公司解散。其次,股东请求公力救济解散公司。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虽然为公司僵局的破解提供了一种正式的、制度化的途径,但是,这种途径的适用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特别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为适用该条法律设置了一个前提,即只有在用尽了其他方式仍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时,方能适用。至于哪些是其他途径,如何才是达到了通过其他途径仍不能解决的状态,法律并未作规定,其赋予了裁判者一种自由裁量权,以使裁判者在审理该类诉讼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解散公司对处于僵局中的公司而言,无疑是最彻底的解决方式,但是在实践中,对此应持慎重态度。生活的经验告诉我们,只要有足够的诚意,许多的矛盾,包括公司僵局当事人之间的严重分歧,都最终会化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改观、公司股东自身所处环境的变化以及其他因素都可能成为打破公司僵局的催化剂。与此同时,公司法律顾问、公司债权人、商业伙伴等都有可能通过其自身的影响力而使僵局当事人回到谈判桌前,并有可能最终消除分歧、言归于好。
总而言之,公司解散并非必然之途,和谐发展才是圆满之道。(作者王岩系金融学博士天津财经大学讲师万钧律师事务所公司治理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