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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外私募基金风险控制的基本经验
私募基金(在我国《投资基金法》草案中称为“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简称“特定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向少数特定的投资者募集的基金,它是相对公募基金而言的。由于它的募集对象很有限,因此在监管机构登记、报告,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要求不像公募基金一样严格。纵观世界各国资本市场发展史,私募基金的发展是金融深化进程中的必然趋势。它对拓展金融服务领域,提高资本市场效率,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低、高财务杠杆投资模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高风险性和社会震荡性。一般地说,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签订的《合伙人协议》中,除了给投资者一个具有吸引力的回报率外,基金经理人要求很大的自由度,投资过程和投资策略高度保密,基本上相当于黑箱操作,投资者很难获取有关的信息。这种信息披露的特殊性不可避免地带来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为了实现给投资者高回报率的承诺,私募基金管理人一般运用高财务杠杆进行操作。例如,美国长期资本管理公司(LTCM)在1998年9月投资失败时,财务杠杆比率高达56.8倍,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1.25万亿美元的衍生交易仓,总杠杆比率高达568倍。长期资本管理公司的投资失误,引致了一批信贷机构的信用危机。此外,许多公民还经常指责私募基金的代表——索罗斯领导的量子基金是亚洲金融危机的制造者。所以,如何加强对私募基金风险的控制和适度监管,越来越成为世界各国关注的焦点。在发达国家,美国对私募基金的风险控制具有典型性。美国对私募基金的风险控制手段主要是立法,包括1933年颁布的《证券交易法》、1940年颁布的《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以及各州的《蓝天法》。这些法律对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投资者资格、投资者人数、经理人市场准入、基金募集方式、信息传播方式等都做了明确规定。美国《证券法》中的D规则为私人合伙投资于证券市场设立了第506号“安全港”条款,规定符合一定条件的投资者可以设立合伙制的投资机构。这样,设立私募基金便有了法律依据。美国规定,私募基金的个人投资者必须拥有500万美元以上的证券资产,而且最近两年的平均收入最少在100万美元以上。只有资产在2500万美元以上的机构投资者才有资格投资私募基金。因此,投资私募基金实际上是“富人的游戏”,因为只有富人才能承受这种特殊的风险。在设立过程中,不允许私募基金对公众进行任何形式的广告宣传,特定的投资者只有通过送上门的买卖契约文件或投资咨询会、个别面谈等形式,了解和投资于私募基金。投资者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在签署《合伙人协议》时,一般都聘请律师参与全过程。这些风险控制措施,使美国私募基金业得以快速发展。20世纪90年代以来,美国私募基金的数量和规模每年都以20%的速度增长,目前已达4200多家,资本总额超过了3000亿美元。美国的私募基金风险控制措施,也成为世界各国仿效的对象。
二、中国私募基金的风险分析
相对于国外的私募基金,中国的投资者面临的风险更大。
第一,中国的私募基金一直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没有取得合法的法人地位,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它们一般以理财工作室、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券商等名义存在,在法律上还没有取得“准生证”,处于“地下”的不公开状态。在组成形式上与受托理财、集资投资相似,基本上通过订立私下契约而形成。建立在这种非法的契约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很脆弱的,无法控制受托者的“道德风险”,一旦发生纠纷,投资者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障。
第二,私募基金的操作手段是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对冲,在控制风险的同时,也加大了风险。在目前中国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不完善甚至不存在、基金管理人素质不高的条件下,私募基金主要依靠在证券市场上“做庄”或跟庄获取收益,既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也使其面临的风险扩大。
第三,目前,按照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只能用自有资金投资股票。一些上市公司为了提高收益率,冒险将募股资金通过私募基金投资股市,这种做法本身是不合法的。因而既存在法律风险,同时,随着股票发行机制的改变,一级市场收益率将会大幅度下降,这种投资活动的经营风险也将越来越大。
第四,由于目前国家对私募基金的立法管理没有正式出台,投资者还面临政策调整的风险。
三、中国私募基金风险控制的政策取向
面对迅速膨胀的私募基金和与之俱来的风险,监管部门绝不能因噎废食,应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因势利导,以控制风险为前提,积极稳妥地发展私募基金业。
第一,只有合法化的投资行为和经济组织,才能纳入有关部门的监管范畴,它们才能健康发展。因此,必须尽快将符合条件的私募基金合法化,出台私募基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这是解决私募基金法律风险的根本办法,也是控制私募基金其他风险的基本前提。针对中国私募基金业的现状,要尽快出台《投资基金法》,对私募基金作出特殊规定,使私募基金业有法可依。
第二,借鉴国外经验,对私募基金的从业人员、资格、内部管理作出规定,制定一些关于市场准入的行政性规定,以便与《投资基金法》相补充,如规定对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进行限定,信息传播渠道严格限制,私募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人民银行或证监会批准备案,等等。
第三,畅通私募基金的正常融资渠道,加强对商业银行信贷监管,以防止私募基金过高的财务杠杆比例操作,避免发生系统性风险。
第四,加快金融创新步伐,尤其是创新一批规避投资风险的金融工具和市场,以利于私募基金合理控制风险和获取收益。例如,创建二板市场,使私募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产业投资基金有一个良好的退出通道。
第五,大力加强投资者的风险教育。西方的证券监管机构之所以认为,私募基金不必像公募基金那样进行严格的信息披露和监管,主要是私募基金投资者成熟、有理性,能够承担风险,自己具备了对基金经理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的能力。相比之下,中国的投资者在这些方面还远未成熟。因此,必须大力加强投资者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尤其是私募基金风险教育,使投资者尽快具备自我控制和承受风险的能力。
第六,强化私募基金内部控制,培育高品质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强化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是加强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私募基金安全、良好运行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