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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险”最高可赔25万元———天安保险公司推出的这项名为“非常事故损失特约险”的保障责任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驾驶人饮酒驾车肇事,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以及本车乘客遭受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公司依据本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这里的“非常事故”指的是驾驶人因酒后驾驶保险汽车造成的事故。
天安在全国20多家分公司的营业网点,只有300多辆车投保了这一附加险,保费收入不到20万元,总保额也不过3100万元,且至今没有发生任何出险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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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保险无可厚非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所进行的仅仅是一种商业上的交易,是私人之间的行为。有人担心,如此保险有助长酒后驾驶的嫌疑,危害了公共秩序。笔者认为,这样的理解对于保险的性质理解有不恰当之处。保险的责任仅仅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分担风险,以防止所有的负担集中到一个人的身上,而对于此人在公法上的责任,那是国家机关处理的事,并不是保险公司的责任。在民法学界有一种说法,就是保险导致了侵权法的危机,理由就是由于保险的盛行,使得侵权者应该承担的责任转嫁到其他保险人的身上了。但是我们也要知道保险却有利于被害人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对于酒后驾驶险可能助长不道德行为的可能是存在于所有的保险中的,我们不必加以厚非。
(摘自《南方都市报》作者:朱征)
酒后驾车险是荒唐险种
开发酒后驾车险种,真是一种“私人之间的行为”,“不必要过多进行干涉”吗?按作者的说法,既然开发新险种是“私人之间的行为”,那么保险公司也完全可以开发“杀人偿命险”之类的险种。因为,这样不仅使杀人者伏法后其家庭免于陷入困顿,“而且也使受害人能够得到保险金的支付,而能够弥补损失”。但若真的设立了这样的险种,不但法律、道德不答应,就是从杀人者那里得到补偿的受害人家属也未必同意。
首先,从保险业的性质来看,其“分散风险、降低损失”的基本精神,说明保险业是带有公益性质的产业。这就要求保险公司在谋求商业利益的同时必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非典”期间,保险公司推出的“非典”专门保险就体现了保险的社会功能,充分发挥了社会稳定器的作用,这对于以信誉与形象为生命的保险公司,无疑是巨大的潜在收益。开发酒后驾车险,有助长司机酒后驾车的嫌疑,给民众带来极大的不安全感,保险公司的这种行为容易被认为是唯利是图,从而使其公众形象受到影响。
(摘自《人民网》作者:梁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