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威远生化(600803)3日公布重大事项补充公告称,公司近日收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传来股东名册,截至2002年12月31日,公司第二大股东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银河证券)持有公司股票6143823股,持股比例5.196%,已经超过公司总股本118221713股的5%。
经核实:银河证券在2002年12月26日持有公司股票5532433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68%;2002年12月27日,该公司买入公司流通股381954股,致使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数额达到5914387股,持股比例为5.003%,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其后,该公司又分别于2002年12月30日、2003年1月10日、1月13日买进公司股票229436股、531609股、18100股、合计买入779145股,使该公司持股总额达到6693532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5.662%;此后,该公司于2003年1月17日卖出公司股票821600股,持有公司股票5871932股,占公司总股本的4.967%。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四章在上市公司收购中第七十九条明文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从以上法律条文,我们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银河证券在此次买卖威远生化股票中,多次违犯了《证券法》的相关内容。第一次是在2002年12月27日,持有威远生化股份已经超过5%;第二次是在没有按规定3天内公告的情况下,该公司又分别于2002年12月30日、2003年1月10日、1月13日买进威远生化股票;第三次是在该公司在2003年1月17日卖出威远生化股票821600股,已经超过其持有的12%,远远超过5%的界限,也没有按期公告。
作为国内的大券商,不可能对《证券法》中有关上市公司的收购规定不清楚。“持股超过一定比例必须公告,这是国际国内通行的做法。”金鹏律师事务所赵宏彬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明确指出,“由于大比例的收购容易引起股价波动,对相关上市公司和股民都造成影响。从本次买卖威远生化股票事件来看,银河证券有操纵市场的嫌疑,很可能遭到管理部门的处罚。”
另外,赵宏彬律师还建议有关管理部门,加强对上市公司收购的监管和控制,一旦发现违法、违规情况应及时查处,以保护投资者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