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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月9日,有“南京王海”之称的杨鸿因不服国家卫生部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国务院法制局递交了“终裁申请书”,言:“昂立一号”外包装产品功效成分中所谓“100毫升含有昂立一号代谢产物95克”不能出示合格质检报告,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昂立公司对此辩称,当年向卫生部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时曾予以申报,虽未获批准,但卫生部是知道该情况的……申请人以为,卫生部作为权威审批机关,在审批过程中不够谨慎,致使企业利用其疏漏而夸大宣传,影响法律严肃性,应予以修正。
主要成分是水的微生物口服液中真有95%的“昂立一号代谢产物”吗?
在卫生部批给“昂立一号”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上,关于功效成分(或主要原料)一栏仅14个字:“昂立一号乳酸杆菌及其代谢产物”。
可是,在“昂立一号”的包装盒上所写的“配料表”为:水、大豆胚芽、食用蛋白胨、食用酵母、葡萄糖、异麦芽低聚糖、牛磺酸、氯化钠、昂立一号活性生物体。功效成分表则注明:每100ml含……昂立一号代谢产物95克,蛋白质0.5-0.8克,培养基2-3克。
卫生部批给“昂立一号”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讲得更通俗明白:昂立一号的功效成分是“昂立一号乳酸杆菌及其代谢产物”。
2002年9月17日,南京市秦淮区法院开庭审理杨鸿告“昂立一号”外包装夸大宣传一案,同时当上被告的还有国家卫生部。庭审过程中,昂立公司始终没有出具能够证明“每100毫升昂立一号含有95克代谢产物”的有关质检报告,也没有出具相关的执行标准的具体内容。第一次开庭后,2003年1月13日,杨鸿接到法院裁定书:原将卫生部作为被告之一,现予以撤销。
2002年10月11日,上海黄浦区法院也开庭审理另一位有“王海”之称的王海东状告昂立公司一案。王海东提出,昂立一号说其“100毫升含有95克昂立一号代谢产物”没有依据。法官要求“昂立”出示其产品成分的质检报告。“昂立”向法庭提供了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昂立一号的检验报告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于昂立一号的抽检报告,但对“100毫升含有昂立一号代谢产物95克”却没有提供相关的检测报告。
法官再次要求“昂立”提供“100毫升含有95克昂立一号代谢产物”的检测依据,昂立律师向法庭解释说:“这个成分表确实没有审批,但这和我国的国情有关。拿保健品行业来说,是先有保健品后有相关法律,法律滞后于保健品的生产,而昂立一号又恰恰是我国最早的一批保健品,没有拿到相关审批文件是因为当时还没有相关的要求。从现在的角度来看,昂立一号作为最早一批获得卫生部审批的保健品,肯定是会有一些疏漏,因此,即使出现上述情况也并不能认定昂立是想要故意向消费者隐瞒事实。”
王海东说:值得注意的是,国家早在1996年就颁布了《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对保健食品的标签、功效成分的标注有明确要求。该管理办法第23条特别强调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该管理办法在第6条中还规定:由企业提交功效成分的定性或定量检验方法。昂立一号是在此管理办法颁布后获得批准的保健食品。假设昂立一号口服液中确实存在95%代谢产物,那么昂立公司应该提交其日常生产中检测的数据。但遗憾的是,其提交法庭的依据中没有代谢产物这一项,说明代谢产物并没有被写进昂立公司的企业标准。
有记者问“100毫升含有95克昂立一号代谢产物”有没有相关依据,“昂立”律师认为,这个“昂立一号代谢产物”完全可以认为是商业秘密而不必告诉消费者。“肯德基的配料是独家的,是保密的,更不会印在包装盒上,也没见消费者对这事提出质疑呀?”。而“王海”们说,《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写得明明白白:“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2002年12月27日,黄浦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王海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认为:被告昂立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明系争产品功效成分表中标称的“每100毫升昂立一号口服液含有昂立一号代谢产物95克……”内容已在向卫生部申请昂立一号口服液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时予以申报,鉴于我国目前对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及命名并无统一国家标准,昂立公司根据自身企业标准生产并标注其产品功效成分,并使用“昂立一号代谢物”等用语,并无不当,其行为尚不能认为虚假或夸大宣传。
近日,杨鸿第二次向卫生部提出行政复议,要求卫生部就“每100毫升昂立一号口服液含有昂立一号代谢产物95克”做出专项答复。2003年2月12日,王海东上诉案二审开庭。
2002年9月29日,杨鸿写了《行政复议书》递交卫生部,要求卫生部对“昂立一号”批准证书出现自相矛盾的问题进行答复并纠正错误。
卫生部2002年11月29日给杨鸿回复:本机关认为,卫生部对“昂立一号口服液”的审批,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卫生部1996年11月4日批准“昂立一号口服液”产品说明书的审批内容。
2003年1月9日,杨鸿因不服国家卫生部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国务院法制局递交了“终裁申请书”。
2003年1月13日,杨鸿再次向卫生部递交专项《行政复议书》:“昂立一号口服液”称“100毫升含有昂立一号代谢产物95克”却不能出示合格质检报告,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事实上,该口服液中含有的水是在95%以上。卫生部作为全国保健食品功能权威审批机关,在审批保健作用并颁发《批准证书》过程中应当对不符合条件或随时间迁移而应该变更的保健食品证书应该及时依法换发或撤销,以维护卫生部规章的严肃性、惟一性。
2003年2月12日,王海东上诉案在上海第二中级法院开庭。王海东认为,被告所谓的“100毫升含有昂立一号代谢产物95克”的功效成分表,当年仅仅是向上海市卫生局作了备案,提交到卫生部后,并没有获得卫生部的批准,卫生部在批给“昂立一号”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上,关于功效成分(或主要原料)一栏也仅仅14个字:“昂立一号乳酸杆菌及其代谢产物。”王海东认为,昂立一号功效成分中所谓“100毫升含有昂立一号代谢产物95克”字样就是虚假宣传。
法庭当日没有做出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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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六条: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名单,以及功效成分的定性或定量检验方法、稳定性试验报告。第二十三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