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按公司公告,天歌科技(000509)200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定于今年1月9日召开,但因会议的“召开可能有损原告湖北正昌的合法权益”,被湖北省荆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然而1月9日,天歌科技无视法院的裁定,股东大会易地准时召开。那么,天歌科技这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是否违法、决议是否有效,引起业内人士广泛关注。
事情的起因是这样的。2002年11月5日,山东同人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山东同人)受让湖北正昌等三股东所持有的5631.57万股“天歌科技”法人股过户,成为天歌科技的第一大股东。不久,湖北正昌以山东同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为由,对其提起民事诉讼。
受理的湖北荆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因股权转让纠纷,湖北正昌集团、正昌现代农业股份公司、锦阳西部开发实业公司起诉山东同人,原告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天歌科技此次临时股东大会。法院认为,此次股东大会如期召开可能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中止1月9日临时股东大会。”并于1月8日发布公告:“裁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发生了法律效力,本院亦将此裁定书的内容通知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天歌上市公司。凡违反人民法院上述生效裁定,执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定依法应确认为无效。”
那么,天歌科技的股东会如期召开是否违法?这里涉及股权的性质、股权的变动、先予执行的法定事由、协助执行的法定义务等诸多法律问题。
按《公司法》理论,股权是股东权的简称,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其性质表现在:股权是以股东向公司出资为对价的权利,它是以共益权为手段、以自益权为目的的权利。公司是一个积多个投资者的资金为一体的商业组织,因此,公司的成立有赖于投资者的投资,但投资者一旦将自己的财产投入到公司中,便成为公司财产的一部分,投资者失去了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而换来了股权,公司也因而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与其投资者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如果没有法律上的理由,互不连带。
关于股权的变动,依照《合同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当事人可以依法自由地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股份的协议只要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经成立就应生效,经依法过户即产生公示效力。
就此次事件看,自2002年11月5日股权登记过户后,山东同人即成为天歌科技的合法股东,应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全部股东权利。而作为一般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司法机关可以依法限制其股东权中部分权利的行使,但不能仅因股东当了被告就累及其所投资的公司,因为在法律上公司和其股东一样是分别不同的民事主体。股东仅以其投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也仅依股东的投资额对其负有义务。
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是湖北正昌,被告是山东同人,“天歌科技”并非该诉讼的当事人。因而,尽管“裁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发生了法律效力”,也只是在“双方当事人”即湖北正昌和山东同人之间发生了法律效力,与“天歌科技”并无联系,“天歌科技”亦无履行的义务。
关于先予执行的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规定:“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第107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规定的紧急情况包括(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依《合同法》的规定,因欺诈而签订的合同若非同时损害国家利益,应为“可撤销的合同”,所以,作为原告湖北正昌的诉讼请求也只能是“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这无论如何也与上述第106条规定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难有联系,而天歌科技又不是“股权转让纠纷”的当事人,自然也不会有直接影响原告“生活、生产经营”而必须立即停止的“侵害、妨碍”和“需要立即制止”的行为,因此湖北荆州中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作出裁定应受质疑。
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有权对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从湖北省荆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公告内容“亦将此裁定书的内容通知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天歌上市公司”来看,湖北荆州中院是把“天歌科技”当作了民事诉讼法上的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
但是,法律上“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应该具有对被申请执行人的约定或法定义务。就“股权转让纠纷”案讲,即使山东同人败诉,也只承担返还股份的义务,与股东大会无关,与天歌科技无关,因而天歌科技不具有成为“协助执行义务的人”的基础条件,不应承担“中止召开股东大会”的义务。所以在裁定书中裁决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当事人的天歌科技“中止召开股东会”,并“通知”其协助执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民法蕴涵着正义,贯穿着对社会正义的追求。湖北荆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只注意到了“此次股东大会如期召开可能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而忽视了“天歌科技”及其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显而易见的疑问是:股东大会“中止召开”,形式上维护了湖北正昌“可能有损的合法权益”,但另一方面,作为案外人天歌科技的合法权益就不会“可能有损”?其他广大无辜的股东的合法权益就不会“可能有损”?
所以,站在法律和社会正义的角度,笔者认为,湖北荆州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限制涉案的山东同人的部分股东权利,甚至是表决权,而不能裁定中止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毫无关系的天歌科技召开股东大会。天歌科技召开股东大会是其对全体股东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只能履行不应拒绝,也不能受限。2002年临时股东大会的按时召开,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其决议只要不违背法定程序,应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