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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红光证券民事赔偿案的调解结案中出现了一个引人注目的“破格”。在获赔的11位股民中,据他们的代理律师严义明在接受媒体采访时透露,其中有一个实际上是到目前为止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已经超过处罚后两年了。如果这个“破格”行为具有示范意义的话,也就是说其他类似的诉讼也有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为此,ST红光公司方面事后特意发布公告称:“公司认为,有关公司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应自1998年10月26日起至2000年10月26日止。”并对于赔偿中发生的破格,解释为“11位股民都是一个律师代理的,达成协议时把11位股民看成了一个整体”。
ST红光案在诉讼时效上出现的松动,其实不应看作一个偶然的破格行为,而是有其内在的必然逻辑所决定的。尽管根据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由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成都红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原名)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是在1998年10月26日作出的,红光公司方面似乎有较为充足的理由认为“有关公司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应自1998年10月26日起至2000年10月26日止”。但是,ST红光案与众不同之处在于,该公司1997年股票发行上市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于1999年12月29日被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2000年1月5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于2000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认定该公司“欺诈发行股票罪”罪名成立。由于这些与众不同之处,对于ST红光案来说,其诉讼时效是否仅仅适用“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的前置程序规定,不是没有疑义的。
检察机关制作的公诉书同样具有较高的法律权威和内容的周详性,按照一般的民法规则,也应当可以作为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的前提。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法律程序,在刑事诉讼审结前,民事诉讼可以适用诉讼中止程序。投资者应当可以在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当然也可以另案起诉。
值得注意的是,当前证券监管在法制逐渐健全的基础上正在出现一种新的趋势,对证券犯罪行为有可能不先经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而直接进入最为严厉的刑事司法程序,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对上市公司监管的一大进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证券民事诉讼拘泥于以行政监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为前置条件的规定,就有可能使投资者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受到不适当的限制。例如,在麦科特案、中科创业案中,检察机关的公诉先于监管机关的处罚决定,这时,如果监管机关出于某种考虑不再做出行政处罚,那么,投资者如何提起民事赔偿?ST东方尽管在2001年9月就开始接受中国证监会的调查,但到目前刑事审理程序都已走完的情况下,还没有作出行政处罚。据深交所监察部出具的《东方电子股票在指定日期的下跌情况统计》显示,涉及伪造内部职工股、自炒自卖股票、虚造财务报表、虚假信息披露等一系列的造假情节的东方电子,股票市值大幅缩水给投资者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25.7亿余元。难道可以因为行政处罚的不到位而令广大投资者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