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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财政部颁发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各类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聘请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的,财政部门可以宣布原评估结果无效。
该规定要求,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1、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2、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3、合并、分立、清算;4、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原股东股权比例变动;5、除上市公司以外的整体或部分产权(股权)转让;6、资产转让、置换、拍卖;7、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8、确定涉讼资产价值;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该规定同时要求,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评估:1、收购非国有资产;2、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3、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该规定还要求,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依法应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占有单位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应当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财政部门将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
本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