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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未能依法对“恒生”商标异议作出裁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责令商标局限期履责的一审判决。
据悉,此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改后由法院审结的全国首例商标行政案件。
据了解,“恒升”商标是安徽伟创电子有限公司转让给北京恒升远东电子计算机集团(以下简称恒升电子集团)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计算机类。北京市恒生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恒生科技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恒生”商标。商标局于2001年7月作出1133号裁定书,裁定对“恒生”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此前,伟创公司和恒升电子集团都曾对“恒生”商标提出异议,认为“恒升”和“恒生”发音完全相同,且用在同一类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和媒体、厂商的误认等。恒升电子集团还曾将异议书等材料面交商标局,商标局以其卷宗中已有伟创公司的异议书为由拒收。为此,恒升电子集团又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商标局送达了上述文件。恒升电子集团认为商标局拒不向其作出商标异议裁定的行为不正确,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1133号裁定书,并判令商标局向其作出异议裁定。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国家设立商标争议行政裁决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解决商标争议,维护商标权所有人的合法商标权益不受侵犯,并通过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程序确保商标争议裁决的正确性。因此,被告应根据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作出有利于维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不应作出限制甚至可能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商标局拒绝向恒升电子集团作出异议裁定的行为使恒升电子集团无法主张异议权,无法通过复审程序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商标权益,不仅明显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也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同时,鉴于商标局对该商标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已完全清楚,应尽快向恒升电子集团作出商标异议裁定。
另根据原《商标法》第22条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裁决权的规定,商标局作出的1133号裁定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法院对于恒升电子集团要求撤销1133号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一审判决责令商标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恒升电子集团作出关于“恒生”商标的异议裁定书,驳回恒升电子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