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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引起广泛关注的著名演员张柏芝与珠海东洋之花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告演出合同纠纷案,于12月24日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张柏芝赔付珠海东洋之花化妆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75万元。案件受理费2.876万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据了解,2000年5月10日珠海东洋之花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张柏芝签订了一份关于“东洋之花”品牌护肤及洗化类产品广告演出合约书,合约书对拍摄产品广告的内容、使用时间、播出范围、支付酬金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
同年6月8日,张柏芝又通过其律师致函“东洋之花”公司要求在中国大陆地区自由接拍有关头发类的产品广告。“东洋之花”公司市场部经理邢某在香港接到张柏芝发出的函件及“同意书”后,在“同意书”上签了字。7月10日,张柏芝与上海联合利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力士”发用类产品(洗发露)电视广告制作合同,合同签署后,张柏芝参加了上海联合利华股份有限公司洗发露产品的广告制作。
2000年8月21日,“东洋之花”公司致函张柏芝表示,邢某于6月9日未经批准,擅自同意张柏芝可在中国大陆地区接拍有关发类产品广告,公司不予承认。2000年9月张柏芝为上海联合利华股份有限公司拍摄的洗发露广告在中央电视台及北京电视台等进行了播放。
对此,“东洋之花”有限公司认为张柏芝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给“东洋之花”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柏芝向“东洋之花”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损失人民币375万元;判令张柏芝在2002年6月15前停止以自身形象进行其他品牌护肤及洗化类产品宣传;由张柏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中院审理后认为,“东洋之花”公司与张柏芝在合约中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张柏芝为上海联合利华股份有限公司所拍摄广告尚未播出之前,“东洋之花”公司就向张柏芝发函明示公司销售经理邢某未获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签署同意书后,张柏芝还继续履行与上海联合利华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广告合同,其此种作法已违反了与“东洋之花”公司的合约。
法院判决,“东洋之花”公司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东洋之花”公司要求判令张柏芝在2002年6月15前停止以自身形象进行其他品牌护肤及洗化类产品宣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