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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圭回合的保障措施协议由前言和9个部分共38条组成,此外还包括一个附录。前言部分重申了乌拉圭回合部长会议宣言的宗旨,第1部分则明踊规定本协议是为适用关贸总协定第19条所规定的措施而确立的规则(第1条)。
(一)条件
第2条至第15条是本协议最重要的部分,它详细规定了缔约方实施保障措施所应遵循的条件。第2条规定,作为进口国的成员方采取保障措施,必须是该产品进口数量急剧增加,对国内相同产品或直接竞争的产品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这个规定与关贸总协定第19条第1款(a)的规定是相同的,但是第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数量增加包括绝对增加或者(同国内产量相比较)相对增加。“对某一产品实施保障措施需不问其来源”,保障条款的有选择适用是长期争论的问题,“不问其来源”明确规定禁止实施保障条款的有选择适用。
(二)调查
第3条(a)款规定:作为进口国的成员方采取保障措施之前必须符合关贸总协定第10条的要求,按照公开的程序,由主管当局进行调查。调查要合理的通告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以及还要举行听证会或采用其他适当措施以使进口商、出口商及其他有利害关系者提供证据或发表意见,以及使他们有机会与其他当事方联系或交换意见,特别要考虑让有利害关系者对保障措施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发表意见。主管当局还应公布一份结论性报告,包括对事实与法律等有关问题的认定,以及认定的理由。任何情报,在性质上是属于机密情报,或者作为机密情报提供的,如果能够说明理由,调查当局要把这类情报作为秘密情报处理。未经秘密情报提供者的许可,调查当局不能把秘密情报公开。秘密情报的提供者要提供秘密情报的非秘密性简要。如果不能对秘密情报提供非秘密性简要,必须提出理由。如果没有正当理由而作为秘密情报处理,或者不能提供非秘密性简要又没有正当理由,或没有适当来源证实该情报是正确的,调查当局可以无视该情报。
(三)认定
第4条明确了严重损害、损害威胁和国内产业的定义。第4条(a)款将严重损害限定为国内产业状态的显著重大的恶化;第4条(b)款将损害威胁限定为明显的逼近的重大损害。决定存在重大损害威胁时,要根据事实而不能单凭申诉、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做出决定。根据第4条(c)款的规定,在决定损害或者损害威胁时,所谓国内产业是指在成员国的领域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全体生产商,或者是众多生产商中,该产品的产量在该产品的国内生产总额中占相当部分的生产商。
根据本协议,在决定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重大损害威胁的调查中,调查当局要评价国内产业状况的所有要素,客观的数值指标,特别是有关产品进口的增加率及增加量(包括绝对量和相对量)、进口产品的国内市场占有率及销售、生产、生产率、开工率、收益、就业等方面的变化。必须根据客观的证据证明在有关产品的进口增加与重大损害及重大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进口以外的因素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损害的责任不能全部归咎于进口增加。调查当局详细分析调查的案例以及各类因素的相关性,要迅速公布调查结果。
(四)实施
第5条规定,进口国成员方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在容易调整的必要程度内实施保障措施。如果使用数量限制,则该措施不能使进口量少于最近时期的水平(根据可以获得的统计数据,这个水平必须是最近3个代表性年份的平均进口值)。如果有正当理由说明防止或者救济重大损害进口量必须有不同的水平,可以作为例外。为了达到防止或者救济重大损害的目的,可以选择最适当的措施。如采取数量限制,作为限制措施的成员方要与有利害关系的供应国就配额的分配、有关产品的供给达成协议。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实施限制措施的成员方对产品供给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应适当考虑该产品贸易有影响的各种因素,根据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在过去代表性年份中的进口总数量和总价格,把配额分配给供给方。如果有正当理由,可以不按照上述方法分配配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