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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协议内容
海关估价协议由4个部分,24个条款,3个附录构成,该协议的估价制度建立在简单和公平的标准之上,并充分考虑到了商业惯例。通过要求各成员将各自国内有关立法与该协议协调一致,进而确保这些规则在实际操作中的统一性,使进口商在进口之前,就可以有把握地判断应缴纳多少关税。
此协议改进了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上达成的海关估价守则。
二、标准
(一)成交价格
本协议的基本规则是,海关估价应是货物出口到进口方时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如发票价格),并视情况进行调整,包括由买方支付的某些费用,如包装费和集装箱费、辅助费用、专利费和许可证费。
为了取得成交价格,海关估价协议第八条规定,下列费用可加到进口商为进口货物实忖或应付的价格(即发票价格)之中:
·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包装和集装箱的成本和收费;
·各种辅助工作,如由买方以免费或减价形式提供用于进口货物生产的商品(材料、部件、工具、燃料等)及服务(设计、计划等);
·专利费和许可证;
·由于转售或使用进口商品给卖方带来的收益;
·假如以到岸价进行海关估价,运输、保险以及与进口地点有关的收费。
该条款进一步明确,在确定成交价格时,除了在上述情况下的收费之外,不得对实付或应付价格增加任何额外的费用。此外,该条款明确规定,能够从实付价格或应付价格中区分出来的费用或成本,不得加入海关估价之中,这些费用为:
·进入到进口国关境后产生的运费;
·进口之后产生的建设、装配、安装、维护或技术援助方面的费用;
·进口国的关税和税收。
规则还规定,在计算货物完税价格时,由独家代理商和经纪人获得的买货佣金和特别折扣,应排除在外。
为了确保海关拒绝成交价格的依据建立在客观的基础上,新协议规定,各国的国内立法应当为进口商提供一定的权利。首先,如果海关对所申报价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表示怀疑,进口商应当有权提供解释,包括出示单据或其他证据,籍此证明其申报价格反映进口货物的真实价值。其次,如果海关对所提供的解释仍不满意,进口商应有权要求海关以书面形式,向其解释海关为何对所申报价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表示怀疑。这一条款的目的在于通过给予进口商对海关做出的决定向更高一级主管部门申诉,包括必要时向海关管理部门内的法庭或其他独立诉讼机构申诉的权利,保障他们的利益。
关于由进口商申报的成交价格作为对货物估价基础的原则,不仅仅适用于正常的买卖交易,而且也适用于有关系的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在后一种情况下,由于买卖是在跨国公司与其子公司或分公司之间进行的,价格建立在转移价格的基础上,并不总是反映进口货物的正确或真实的价格。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该协议仍然要求海关与进口商进行磋商,以便查明买卖双方的关系、交易的环境和背景,以及双方的关系是否对价格产生影响。如果海关在审查后发现,买卖双方之间的关系对交易没有影响,成交价格便可以在这些价格基础上加以确定。此外,为了避免在实践中仅凭买卖双方有关系而拒绝成交价格的做法,该协议还规定,进口商有权要求海关接受申报价格,条件与在下列基础上推算的价格相近似:
·在没有关联的买卖双方之间,就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大致相同的时间内,在已进行的进口交易中确定的海关价格;
·对相同或类似货物计算得出的扣除价格或推算价格。
(二)其它标准
在海关拒绝进口商申报的成交价格之后,海关将如何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呢?为了维护进口商的利益,并确保估价在这些情况下是公平和中性的,该协议把海关可以使用的估价方式,限定在该协议所列的其他五种标准之内。该协议进一步强调,这些标准应当按照协议案文中出现的顺序加以使用,只有在海关认定第一种标准无法使用的情况下,方可按顺序根据其他标准进行海关估价。
1.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如果不能按照成交价格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则应以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2.相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如果无法按照上述方法确定完税价格,则应以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来确定完税价格。
在上述两种方法中,所选择的交易必须是向进口方输出的进口货物,货物出口的时间应大致相同。
海关估价协议第十五条2款确立了“判定相同货物或类似货物的规则”。内容如下:
某产品是否与待估价交易中的产品相同或类似,可根据以下特点确定:
·相同货物:在所有方面包括相同的物理特点、质量和信誉都一样的货物,被认为是相同货物。
·类似货物:在构成、材料和特点方面与被估价货物极其相似的货物;与被估价货物具备同样效用、在商业上可以互换的货物,被认为是类似货物。
此外,某货物若要被认为是被估价货物的相同产品或类似产品,该货物必须与被估价货物一样;在同一国家生产;而且由同一生产商生产。但是,在进口交易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当在同一国家由同一生产商生产的、与被估价货物相同或类似的货物并不存在时,则应对在同一国家但由不同生产商生产的货物加以考虑。
3.扣除价格
扣除价格是在以下基础上确定的:应税的进口商品在其国内市场的单位销售价格。或其相同或类似商品在其国内市场的单位销售价格,扣除相关的利润、关税和国内税、运输费和保险费,以及在进口时产生的其他费用。
4.推算价格
推算价格的确定:被估价货物的生产成本,加上“利润和相当于反映在由该出口国生产者向进口方出口与被估价货物同等级和同品种货物的销售环节中的大致费用”。
5.合理确定
如果上述四种方法均不能确定价格,那么,在符合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情况下,可以灵活地使用上述任何一种方法来确定价格。但是,价格无论如何也不得依据下述方法加以确定:
·出口到第三国市场的货物价格;
·海关最低限价;
·武断的或虚假的价格。
作为一般原则,该协议要求,在成交价格未被接受的情况下,则应当在进口方可能获得的信息基础上使用上述海关估价方法。但是,协议同时承认,为了确定推算价格,有必要对被估货物的生产成本和从进口方以外的渠道获得的其他信息进行核对。该协议进一步建议,为了免除进口商不必要的负担,推算价格只能在买卖双方有关联以及生产者可以向进口方海关当局提供生产成本方面的数据,并愿协助后续的核对工作时使用。
三、发展中成员对协议的适用
1995年1月1日以前,关贸总协定发展中国家成员中仅有11个国家加入了海关估价协议。新成立的世贸组织改变了这种局面。如前所述,建立世贸组织的协议要求各成员接受乌拉圭回合中达成的所有多边协议。鉴于海关估价协议是一项多边协议,世贸组织中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便自动地加入了该协议。发展中国家可以在5年的期限里,暂缓实施该协议的条款。世贸组织原始成员中那些已经引用这一条款的成员可以到2000年1月1日再开始完全履行该协议。
设立这一过渡期旨在为发展中国家成员提供足够的时间,以便逐步采取措施,完成从现行海关估价体制向协议规定的海关估价体制的过渡。为了促进这一过渡,协议呼吁发达国家和诸如世界海关组织这样的国际机构,为发展中国家成员实施措施的准备和人员培训提供技术援助。
四、作用
协议的基本宗旨在于,通过要求海关在确定完税价格时接受进口商提供的在具体交易中的实付价格,以保护诚实商人的利益。这一点不仅适用于正常交易,同时也适用于有关联的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协议承认,不同进口商就同一产品所谈妥的价格有可能不一样。不能仅凭某一进口商的报价低于其他进口商进口同类产品的报价为理由,而拒绝接受成交价格。海关只有在有理由对进口商品报价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表示怀疑时,方可拒绝接受成交价格。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海关还应该给进口商为其申报价格进行解释的机会。如果进口商的解释仍未被接受,海关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进口商海关拒绝接受成交价格,以及转而采取其他估价方法来确定海关估价的理由。此外,通过给予进口商在海关估价的全过程中获得协商的权利,协议确保海关客观地使用其在审查申报价格方面的权限。
除了向进口商提供在海关估价的全过程中获得协商的权利外,协议还要求各国有关海关估价的立法为进口商提供以下权利:1.在确定完税价格方面有可能发生延迟时,进口商有权从海关提走进口商品,但应向海关提供足够数额的担保或押金,用以支付该货物应缴纳的海关关税。
2.有权要求海关对其获得的任何机密材料保守秘密。
3.有权就海关做出的决定向海关当局内部的独立机构,以及司法当局提出上诉,而不用担心受到惩罚。(其余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