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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守则共有3部分16条组成
1.倾销的确定(第2条)
(1)倾销的定义(第1款,第4款,第5款)。对于倾销的定义,同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基本上是相同的,即以低于正常价格输入到另一国商业领域的产品。所不同的是,反倾销守则还规定了要排除的几种输出价格。为了防止母公司同子公司交易过程中隐藏的倾销,即名目输出价格不是倾销价格,但是输入商的子公司在输入国以低于名目输出价格的倾销价格进行销售,或者输出商同输入商或者第三者之间有联合关系,或者有补偿关系,就不能以输出价格作为基本价格。这时可以考虑采用输入产品独立买方最初的销售价格,如果没有这种价格,则由当局根据合理标准来决定输出价格。
(2)同类产品(第2款)。在判定倾销的时候,同输出价格进行比较的,原则上是面向消费的“同种产品的通常交易,可能比较的价格”,这里的“同种产品”,定义为“各方面都相似”,即该产品在各方面都是相同,或者“尽管并非在各方面与所审议的产品相似,但应与其特点十分相似”。
(3)输出国和原产国(第3款)。如果输出国不是原产国,即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国进口的,而是经过中间国出口到进口国的,倾销的决定最终还是根据输出国的国内销售价格。但是,如果输出国只是该产品的转运,该产品在输出国没有生产,或者输出国对该产品没有提供比较的价格,可以同原产国的价格进行比较。
(4)价格比较(第6款)。输出价格(或者相当于它的价格)同国内销售价格(或者相当于它的价格)的比较,规定商业交易要在同一阶段(通常是工厂交付的阶段),而且尽可能是在同一时间进行的销售。这样,销售条件的差异和课税上的差异等对价格比较有影响的差异,可以给予适当的考虑。
2.损害的确定(第3条)
(1)损害的定义(第3条注释)。损害定义为:a.对已经确立的产业有实质性损害;b.对已经确立的产业可能带来实质性损害;c.实质上延缓产业的确立。这些统称为“损害”或者“实质性损害”。
(2)损害的确定(第1款,第2款,第3款)。损害主要根据以下事实来确定。a.倾销的输入量。一是绝对量相当程度的增加;二是绝对量的增加不显著,但是输入国的生产或者消费的相对量有相当程度的增加。
b.倾销输入对价格的影响,①输入价格同输入国的国内价格相比,是否有相当程度的下降;②根据倾销输入的影响,对输入国的国内价格是否有相当程度的压制;③如果没有倾销输入,对可能产生的价格上升是否有相当程度的妨碍。
(3)对同种产品的国内生产价格的影响,对该产业的状态有关系的所有的经济的要素以及指标的评价,比如,①产量、销售、市场占有率、生产力、投资收益或者开工率方面,现实的以及潜在的下降;②影响国内价格的要素;③资金的流出流入、库存、雇佣、工资、增长、资本筹措能力,或者对投资有现实的以及潜在的不良影响。
(4)因果关系的认定(第4款)。必须严格认定倾销产生的影响,倾销带来实质性损害的事实。如果同时也受到其他的因素的影响,这种损害不能单单归咎于倾销输入。
3.产业的定义(第4条)
(1)国内产业的定义(第1款)。国内产业,指同种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总体,或者是占有该产品产量相当部分的国内生产者。国内产业的范围与反倾销税保护的范围是同义的,如果倾销产品的输出商或者输入商同生产商之间有关系,或者产品的输入商就是生产商,这样的生产商可以归入国内产业。
这里,“有关系”的解释是很重要。经过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协定签字国的讨论,做出了以下的解释。如果生产者存在以下关系,可以看作是“有关系”的。a.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支配另一方;b.两者直接或者间接被第三方支配;c.两者共同直接或音间接支配第三方。
(2)区域产业(第2款)。在一国中的区域,如果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就可以把该区域的生产者看作国内产业,这称为区域产业。a.区域内生产商在区域内销售全部产品或者几乎是全部产品;b.区域外的生产者在该区域内,对该产品进行实质性销售。
乌拉圭回合中的反倾销谈判成果
1.损害的确定基准
反倾销税发动要件之一,是确定对国内产业有无损害,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规定,是根据有无a.发生实质性损害;b.实质性损害的威胁;c.实质延缓国内产业的确立,这样三个方面来确定的。具体的确定基准,新的反倾销法增加了如下的规定。
(1)如果两个以上国家同时受到倾销调查,在确定倾销进口同损害的因果关系时,第3条第3款规定,“调查当局可累积估价该进口产品的影响,只要他们确认:对来自每一国家进口产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是大于第5条第8款规定的,以及从每一国的进口量是不能忽略不计的,以及进口产品影响的累积估价,根据进口产品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进口产品与国内相同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是恰当的”,对所有的倾销进口要加在一起(累积)来确定。
(2)确定倾销进口产品造成的损害威胁,必须根据事实,而不是仅仅依据宣称、猜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某种倾销将会导致出现损害的状况,必须是明确被预见得到的,并且是迫近的。根据第3条第7款的规定,具体必须考虑以下的因素:
a.倾销的进口产品以极大增长比例进入进口国国内市场,表明由此引起进口巨大增加的可能性;
b.出口商能充分自由处置迫近的大量增长的情况,表明存在着倾销产品向进口成员方市场出口大量增长的可能性,考虑其他出口市场存在着吸收另外出口产品的能力;
c.进口产品是否对进口国国内价格带来重大的抑制性的影响,以及可能会增加进一步进口的需要;
d.受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以上4个因素,不能只凭其中的一个因素来确定,而是“全部被考虑的因素必须导致得出这一结论,即进一步倾销出产品情况迫在眉捷,重大损害将会发生,除非采取保护性措施”。
2.调查手续的明确化
新的反倾销协定,对反倾销的调查手续作了如下规定:
(1)由于倾销进口造成国内产业的损害而要求征收反倾销税,要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向调查当局提出书面申请。新的反倾销协定明确规定了申请书的记载事项:
a.申请人的身份,以及申请人对国内相同产品生产价值和数量的陈述。如果书面申请是由其代表国内产业的当事人提出来的,申请应证明是由代表了该产业的国内相同产品的全部已知生产商(或者国内相同产品生产商协会)的要求提出的,并且尽可能地提供代表这些国内相同产品生产价值和数量的陈述;
b.被视为倾销产品的一套完整的陈述包括:该产品所属国家的名称,或出口国或原产地国的名称,每一个己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的身份以及已知的进口该产品人员的名单;
c.该产品在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国内市场出售时的价格资料(或者在适当的时候,指该产品从原产地国或出口向一个或多个第三国出售时的价格资料,或者是该产品推定价格的资料),以及有关出口价格的资料,或者在适当时,有关该产品在进口成员方领域内首次向一个独立的买主转售时的价格资料;
d.所宣称倾销进口产品数量发展变化的资料,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影响,以及对国内有关产业造成后继冲击的程度的资料,表明有关影响国内产业状况的有关因素和指数,诸如本协议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列明的情况。
(2)调查当局是否开始调查,还要根据该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新的反倾销协定具体规定,“如果申请受到国内生产商的支持,其集体产量构成了国内产业相同产品生产商全部产品的50%以上,他们对申请表示支持或者反对”,则该申请就应被看作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同时,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产业的产量不足国内产业相同产品全部生产量的25%,则调查不应发起。
这里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包括:
a.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或产品的进口商,或其大多数成员是该产品的生产商、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商会或同业公会。
b.出口成员方政府。
c.进口成员方的相同产品的生产商,或者其成员的大多数是进口成员方领域内生产相同产品的商会和同业公会。
d.如果证据不足,倾销额极小,或者倾销进口量不足,倾销调查可以中途停止。新的反倾销协定具体规定了倾销额很小,或者倾销进口量不足的具体标准:“有关当局一旦对没有充分的倾销或损害证据以证明案件程序开始感到不满意时,则应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提出的申请予以驳回,并尽快终止调查。在当局确定倾销幅度是极小的,或倾销产品的数量或者损害可以忽略不计时,不论是事实上的或潜在的,则案件也应立即终止。如果,倾销幅度按正常价值的百分比表示小于2%,以出口价格的百分比表示则该幅度应被视为是最小的。如果从一个特定国家进口倾销产品的数量被确定为占进口成员方国内市场上相同产品不足3%,则该倾销产品的数量通常可被忽略不计,除非占进口成员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不足3%的那些单个国家,其集体总量超过了该进口成员方相同进口量的7%”,倾销幅度低于2%,倾销进口数额不足3%,可以终止倾销调查。
(3)为了提高倾销调查的效率,新的反倾销协定规定了调查的期限,“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1年之内结束,无论如何不得超过从调查开始之后的18个月”,一般要在1年内完成倾销调查,最长不超过18个月。
(4)如果倾销调查牵涉到的出口商很多,不能对所有的出口商都进行调查,新的反倾销协定规定可以选出部分出口商进行抽样调查等方法,调查结果原则上对所有的出口商都能适用,确定属于倾销,对所有的出口商都可以征收反倾销税。
倾销幅度的计算,原则上是对每个调查对象(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产品单独计算倾销幅度的,“当局对每一个已知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单独调查的产品倾销幅度,应作出裁定,这应作为一条准则”。但是,如果涉及到的调查对象很多,以至不能~一对调查对象的倾销幅度进行确定时,可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具体做法是,“当局可以对其审查作出限制:一是使用有效的抽样调查的方法,即依当局在抽样选择时的现有信息资料为基础,对一个合理数目的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者生产者进行审查;二是对能合理进行调查的,该国出口产品数量系占最大百分比的对象进行审查”,抽样调查不是随机抽样,而是把最大的出口商作为调查对象。
在选择调查对象时,新的反倾销协定还规定,如果对出口商、生产商、进口商或者产品类别作出的选择,最好应与被选择到的有关的出口商、生产商或进口商进行协商,并取得他们的同意。
没有被选为调查对象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新的反倾销协定规定,要尽可能根据他们提供的资料,对倾销幅度进行单独确定,“调查过程中仍应对那些虽没有被选择到,而及时提供了必要资料的每一个出口商或生产商,应考虑到他们提供的资料,单独作出倾销幅度的裁定”,除非这些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数目特别大,以致单独审查会对当局造成过分的负担,并妨碍调查的及时完成。
3.临时措施的发动时期及适用期间
临时措施的发动,原则上要已经开始进行调查和予以公告,并且已经给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提供资料和提出意见的充分的机会,已经作出存在倾销的肯定性的最初裁决,以及因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有关当局断定,该措施对防止在调查期间发生损害是必需的。
临时措施主要是防止在倾销进口损害的调查期间内可能发生的新的损害。反倾销守则规定,在最终决定之前,在一定条件之下,可以采取临时措施。为了防止任意发动临时措施,新的反倾销协定规定了如下纪律:
(1)临时措施可以采取征收临时税的形式,或者采用担保方式,即支付现金或保证金,其数额相当于临时估计的倾销幅度,不得高于临时估计的倾销幅度;
(2)临时措施从开始调查起60日以后才可实施;
(3)临时措施的适用,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不得超过4个月。根据调查对象的最大出口商的要求,期限可限制在不超过6个月之内。在调查过程中,如果考虑反倾销额低于倾销幅度会足够消除损茨时,临时措施的适用期限可以从4个月和6个月分别延长为6个月和9个月。
4.反倾销税的征收
反倾销税的征收,新的反倾销协定制定了以下新的规定:
(1)如果通过抽样调查来决定倾销额的,没有作为抽样调查对象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反倾销税,不能超过选为抽样调查的倾销额的加权平均数额,具体做法是:“被选择为受审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所确立的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数”,或者“在反倾销税的支付责任系按照预期正常价值基础估算时,被选择为受审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没有被单独受审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没有作为抽样调查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但是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的,可以“适用单独税或正常价值”。
(2)当某国的出口产品在进口国被征收了反倾销税,而在调查期间出口商或生产商并没有出口该产品,而他们又能证明自己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国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没有任何联系即不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时,当局应迅速进行审查并确定这些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单独的倾销幅度。
审查应与进口成员方正常价值进行比较,并加速进行。在进行审查期间,不应对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是当局可以要求提供担保或临时税,以保证在一旦审查结果是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产品确实构成倾销时,能够自审查开始之日起追溯征收其反倾销税。(3)如果出口商与进口商或者第三者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联合或者补偿关系),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则要以进口产品的首次转售价格,或者以推定价格来决定。新的反倾销协定规定,如果出口价格规定推定价格的,“在对是否予以偿还,以及偿还的范围和程度作出决定时,当局应考虑到正常价值的变化,进口与转售之间产生的成本费用的变化,以及转售价格反映在其后的销售价格中的合理波动,当局还应考虑在当事人提供上述真凭实据时,对于不扣除已支付的反倾销税数额的出口价格进行计算”,即已经支付的超出反倾销幅度的返还部分,要根据正常价值变化,从进口到转售过程中发生的成本变化,转售价格的变化(转售地的销售价格要适当的反映出来)来决定。如果提出确定的证据,已经支付的反倾稍税额就不扣除转售价格,而直接计算出口价格。
(4)反倾销税的期限,根据新的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反倾销税应一直有效,直至抵消倾销造成的损害”(第11条第五款),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审查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是否对抵消倾销是必要的,或者取消反倾销税损害是否将重新发生,“如果根据本款审查的结果,当局确定征收反倾销税不再是合理时”,应立即终止反倾销税的征收。但是,“最终反倾销税仍应自征税之日起不超过5年之内结束”,即反倾销税原则上5年内结束。
5.争端处理工作组的审查基准
按照反倾销守则的规定,“如果某一缔约方认为其他缔约方正在使它丧失或损害了从本协议中直接或间接地获得的利益,或者正在妨碍本协议目标的实现,为使该事项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该缔约方可书面提出与其他缔约方进行协商的要求。有关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提出协商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如果协商没有达成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而进口成员方行政当局已经采取最终措施,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则该缔约方可将此事提交反倾销措施委员会来调解。如果某一项临时措施具有重大影响,要求协商的该缔约方认为临时措施违背守则的有关规定,也可将此事提交反倾销委员会解决。
但是,美国在1992年12月通过了反倾销争端处理工作组的审查标准的新方案。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美国要把本国审查反倾销税的标准作为争端处理工作组确定事实和解释协定等必须遵守的内容,受到发展中国家的激烈反对。在谈判的最终阶段,通过关贸总协定秘书长的调解,最终确定了争端处理工作组自己的审查标准。
争端解决机构在有争议的当事人要求下,设立工作组对该争议进行审查。要求审查的当事者要向工作组提交书面声明,指出直接或间接地获得的利益是如何丧失或受到损害的,或者目标的实现是如何受到妨碍的,以及依照国内程序向进口国当局提供业已存在的事实。工作组审查的主要根据是:
(1)“当局确立的事实是否适当,以及他们对事实的估价是否公正客观”,如果确立的事实是适当、公正和客观的,该项结论就不应该否定。
(2)“根据国际公法解释的惯例来解释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规定。如果工作组认为本协议的有关条文规定允许作出一种以上的可允许的解释,工作组应找出关于当局的措施符合本协议可允许的解释之一即可”,按照国际公法解释的惯例,允许有几个不同的解释,当局的措施只要依据其中的一个解释,这项的解释就可以作为协定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