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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今日对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琼凯立)状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证监会)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证监会的上诉,维持原判,证监会败诉。
1998年6月,琼凯立在获取上市指标后向证监会报送了申报材料;1999年8月证监会在一份报告中认定凯立公司97%的利润虚假,并已决定取消其上市资格;2000年4月证监会又将凯立公司的申报材料退回;同年7月,凯立公司状告证监会,要求法院判令证监会撤销其错误结论,恢复对凯立公司的股票发行审查程序。这是证监会成立以来第一次被推上被告席。
2000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证监会退回凯立公司申报材料的行为违法,责令其恢复对凯立股票发行的核准程序。证监会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院。
本案焦点是证监会认为凯立公司申报材料中列出的利润,有97%并非凯立所有,而是凯立公司的股东之一长江旅业的,因此,这部分利润是虚假的。凯立公司则认为这部分利润是属于本公司的。
对此,北京市高院的判决书认为,证监会“认定凯立公司前三年利润虚假,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凯立公司的利润主要是长江旅业在木棠工程的收益。但长江旅业作为凯立公司的发起人已将该工程经营权作价入股,而且该工程从承接到结算年度跨越较大。所以,凯立公司的财务资料所反映的利润是否客观真实,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中国证监会在审查中发现有疑问的应当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对其财务资料依照‘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进行审查确认。中国证监会在未经专业部门审查确认的情况下作出的证监办函(2000)50号,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
对于证监会以该会办公厅名义将凯立申报材料退回的决定,判决书认为,“该决定既不适用具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也没有依照自己制定的审批程序进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行为违法并限期重做是正确的。”
关于凯立公司的股票发行适用哪一种程序,判决书指出,2000年3月证监会根据《公司法》制定了核准程序,将股票发行的《审核程序》转为《核准程序》,并对1997年发行计划内申请发行的企业,在执行《核准程序》时作了保护性规定,免除了“对发行人辅导一年”的要求。该核准程序已把申请股票发行的企业统一纳入,因此,凯立公司虽然属于《核准程序》发布之前申请的企业,中国证监会也应当在保护其权益的前提下,依照该程序对其申请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发行的决定。
判决结束后,凯立公司董事长卫凯征女士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他们原则上接受这一判决结果,至于下一步如何动作,是否需要与证监会进行沟通,还要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