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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豁免权不如加强举证
黄磊
从立法价值层面,反垄断法追求在保护每位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促进市场的良性发展。其实践价值,是在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以及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平衡与取舍。
从适用例外而言,反垄断法的豁免或称之为“反垄断的适用除外”,其根源在于对产业政策的扶持以及对公共利益、经济效率的保护。市场发展并不能一反了之,完全泛滥的市场竞争不代表经济效率的必然提高,同时部分涉及公共利益的行业经历不必要的市场苦难,最终也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此时就需要公权介入,对相关行业进行保护,对部分的垄断行为包括垄断协议进行宽容和豁免。因此,豁免制度起着对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之间的冲突予以协调的作用,在各国立法中普遍存在。我国反垄断法亦不例外,具体表现在反垄断法的第八章,即对知识产权的合理保护以及对农业生产者和农村经济组织联合、协同的宽容。
可见,从法律规则角度来讲,保险行业并不在我国反垄断法豁免范围。因此,“临渊求豁”,不如退而举证,各地保险行业协会更应举证证明其自律协议符合产业政策的发展要求,符合行业的发展规律,不具公共利益危害性。相反,如不达成一定的自律协议,将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保险市场陷入恶性竞争、低于成本恶性欺诈最终危害到社会公众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