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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1月26日,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一起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案,在杨浦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信用卡诈骗罪名成立,被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3个月,罚金人民币2万元。
经查,被告人于2003年4月11日以某科技公司职员的名义向招商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后离职。同年4月15日至5月4日期间,被告人在上海几家知名百货公司以该信用卡购物消费,并用尽全部信用额度。之后被告人一直未予还款,截至2003年7月30日,被告人已积欠银行本息共计人民币7928.85元。招商银行曾多方寻找、联系被告人未果。在追索无效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于2003年7月30日向杨浦区公安局报案。其后,虽然被告人慑于法律威力,于9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全部欠款,但公安机关仍确认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并移交公诉机关处理。
上述案件判决后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广泛的反响。一些人认为,只听说信用卡诈骗是犯罪,想不到欠了信用卡几千元钱,也会被判刑,是不是司法机关太小题大做了?对此,法律界人士指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骗取财物金额达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依法理应得到惩处;但是其案发后能主动自首,并退还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因此法院才给予了从轻处罚的处理。法院的定罪量刑都是十分适当的。
据了解,上述案例仅仅是近年来发卡银行开展的利用法律武器,采取刑事诉讼方式打击恶意透支持卡人、维护银行债权行动的一个缩影。最近几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信用卡在全社会逐步得到了普及和推广,不仅给人们日常消费、生活带来了极大便利,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提高了社会文明程度,促进了消费,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向前发展。但是,信用卡“免担保人、免保证金申领”、“先消费、后还款”等特点,也给社会上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以可乘之机。他们有的利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利用假身份证件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疯狂的诈骗活动;有的则置个人信用于不顾,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后,无论发卡银行如何催讨都不还款,不仅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而且也给国家财产带来了较大损失。据统计,仅信用卡恶意透支一项,给银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就已经上亿元人民币。
面对信用卡恶意透支以及各种信用卡犯罪活动,各发卡银行都采取了十分坚决的态度。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有关人士指出,该行信用卡发卡量已突破70万张,尽管目前只有非常少的客户出现了逃避还款的现象,但该行从未因此掉以轻心。为了防范和控制信用卡风险,该行已经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风险控制机制,包括完善贷前审核制度,加强对信用卡异常交易的跟踪监测,加大对逾期欠款的追索力度,等等。对于已经发生透支欠款的客户,该行主要通过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善意提醒客户还款;而对于拖欠时间长、屡催不缴的恶意欠款户,该行将坚决利用法律武器予以严厉打击,确保银行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这位人士指出,张某案件是该行提交刑事诉讼的第一例恶意透支案件,今后,对于任何类似的案件,该行都将一追到底。据悉,与招商银行一样,近期各发卡银行都纷纷加强了与公检法机关的合作,借助司法机关的强制力量,打击信用卡犯罪,保障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并已开始取得明显的效果。
但是,也有业内人士指出,防范信用卡风险、打击信用卡犯罪,仅靠发卡银行和司法机关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全社会的积极参与和配合。只有建立了完善的社会信用环境,让信用信息可以方便地采集和共享,才能从根本上减少乃至杜绝此类案件的发生。在这方面,上海走在了全国的前列。2000年,全国首家征信机构——上海资信有限公司成立,并于当年6月28日建成了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出具了中国大陆第一份个人信用报告。《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规定,对于因个人违约发生的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商业银行可以不经当事人同意,直接提供给联合征信机构,并且这些负面的不良信息最长可以保留7年。借鉴上海的经验,如今,深圳、北京、重庆、成都等城市都已陆续开展了个人信用体系的建设工作;在此基础上,国务院已部署由央行牵头成立信用系统研究小组,推进全国信用体系的建设;日前,央行更专门成立了征信管理局,专司这一工作。可以预见,随着全社会对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的逐步重视,整个社会的信用环境将不断完善,信用将成为现代社会人们生存、发展的重要基石,而随意践踏信用的人也必将会为他们的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
背景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利用信用卡骗取财物的犯罪活动,现就办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解释如下:
一、对以伪造、冒用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等手段在银行办理信用卡或者以伪造、涂改、冒用信用卡等手段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金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三、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银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四十六、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196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