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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陕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陕保监罚2013[10]号
当事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住所:宝鸡市经二路164号
机构负责人:解金奎
当事人:白文辉
身份证号:610302119881016XXXX
职务: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营销组训
地址:宝鸡市渭滨区经一路解放新村
当事人:王玲
身份证号:61030319740820XXXX
职务: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营销本部经理
地址:宝鸡市金台区宝平路39号
经查,2012年1-7月期间,你公司部分业务员携带的“华夏之星”、“鎏金宝”、“金六福”等保险产品宣传资料含有“本金”、“存”等误导性用语。
上述违法事实及相关人员责任,有现场检查确认书、保险产品宣传材料、现场检查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你公司对此提出以下陈述意见,请求免予处罚:1、在事实认定方面,公司部分业务员携带的“华夏之星”、“鎏金宝”、“金六福”等资料是针对年龄偏大、文化知识水平较差的业务人员使用的培训材料,要求业务人员展业过程中不得使用,同时资料中也未出现“存款”、“储蓄”等关键性误导语言,不宜认定为具有误导性用语的保险产品宣传资料;2、在行为定性方面,该公司认为业务人员携带的仅是用于内部培训材料,未外出进行宣传,也未用该培训材料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实际中也未产生有客户因该培训材料购买保险造成利益受损的情况,不宜认定为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3、该公司在检查后也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内部追责,并及时整改、补救,消除了风险隐患,未造成相关后果,处罚过重。
我局认为:在行为定性方面,公司培训材料含有误导内容,且销售人员随身携带,公司认为其并非在展业过程中对客户使用的说法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在事实认定方面,该公司保险产品宣传资料含有“本金”、“存”等误导性用语的事实清楚,并无不当,亦不予采信。
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保险产品宣传材料含有误导性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116条第1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2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公司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白文辉,作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营销组训,对此负有直接责任,鉴于你积极配合检查,主动交代问题,依据《保险法》第173条及《行政处罚法》第27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减轻处罚,给予你警告,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王玲,作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营销本部经理,对此负有直接责任,依据《保险法》第173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你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601939)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缴纳罚款(户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账号:61001920900058900001),在摘要处注明罚款,并将缴纳凭证传真至陕西保监局(传真号码029-83500355)。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三年三月七日
注:本文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交被处罚单位及个人,第二联存档,第三联留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