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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投资规范
第十条保险资金委托投资范围,限于境内市场的存款、依法公开发行并上市交易的债券和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金融工具。保险资金投资金融工具的品种和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按照规定和内控要求,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及批准权限,由董事会承担委托投资的最终责任。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制定投资管理人选聘标准和流程,综合考虑风险、成本和收益等因素,通过市场化方式,合理确定投资管理人数量。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开展委托投资,应当与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投资管理协议,载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键人员变动、利益冲突处理、风险防范、信息披露、异常情况处置、资产退出安排以及责任追究等事项。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风险收益特征,审慎制定委托投资指引,合理确定投资范围、投资目标、投资期限和投资限制等要素,定期或者不定期审核委托投资指引,并做出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与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根据资产规模、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绩效等因素,协商确定管理费率定价机制,动态调整管理费率水平,并在委托投资管理协议中载明。
第十五条投资管理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遵守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委托投资指引和本办法规定,清晰制定投资说明书,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义务;
(二)持续评估、分析、监控和核查保险资金的划拨、投资、交易等行为,确保保险资金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和交易执行等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三)依法保守保险资金投资的商业秘密;定期或不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受托资金配置状况、价格波动、交易记录、绩效归因、风险合规及投资人员变动等信息,为保险公司查询上述信息提供便利和技术支持;
(四)对不同保险公司和不同保险产品的保险资金进行分账和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投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解聘或者更换投资管理人:
(一)违反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
(二)利用保险资金财产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与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发生重大利益冲突;
(四)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不再满足受托管理保险资金业务资质;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或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