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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领域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的经济分析

http://www.enorth.com.cn  2004-11-09 15:31
 

  从国际上打击洗钱活动的经验来看,反洗钱法律和机制较健全的发达国家和国际反洗钱组织都将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报告制度作为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的重点措施之一。一般说来,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要求金融机构予以特别注意的交易包括所有复杂的交易、不正常的交易或巨额的交易以及无明显经济目的或合法目的的定期小额交易。金融机构一旦怀疑上述交易可能构成非法活动或与非法活动有关,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可疑交易。同时,还规定金融机构及其雇员、职员、董事、所有者或法律授权的其他代表,对可疑交易的报告,只要遵守规则善意进行,不论结果如何,免除由任何合同所施加的披露信息的限制,免除由任何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所施加的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善意免责规定对于促进金融机构与政府合作、保护金融机构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价值。

  本文的目的就是要从经济学理论的角度来探讨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文章分三部分,首先从信息不对称的角度分析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必要性;然后在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前提下,分析金融机构在进行“报告收益”与“报告成本”的比较分析之后,遵守个体效用最大化原则做出的“理性”选择;最后针对金融机构的理性选择行为结合我国情况提出对策。

  一 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资本市场的参与者都面临着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即市场中交易的一方比另一方拥有更多的信息。在金融机构洗钱与反洗钱的领域内,这种不对称信息更为明显:金融机构处于较为有利的位置,可以从容地进行包装;而反洗钱主管机关处于不利的位置,双方对真实信息的拥有程度有较大差异。这种非对称信息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反洗钱主管机关对金融机构经营情况的判断。在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前提下,如果缺乏必要的信息约束与制度约束,作为信息优势方的金融机构,就有可能产生逆向选择或道德风险,即为了获得更有利于自己的条件以及实现其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可能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故意隐瞒某些不利于自己的信息、甚至制造虚假信息等,以逃避反洗钱主管机关的约束。因此,信息交流不完善是导致金融机构纵容洗钱的重要因素之一。正如Akerlof G.提及的“Lemon(次品)”问题一样,当金融机构对资金运动拥有比反洗钱主管机关有更多的信息时,纵容洗钱的金融机构就可能驱逐积极反洗钱的金融机构,从而导致黑钱猖獗,使市场上黑钱的比例增加,而合法的资金比例下降。解决这种“逆向选择”或“道德风险”问题的办法,就是设法将信号传递给没有信息的反洗钱主管机关,或由主管机关诱使金融机构尽量多地披露相关信息。

  然而,在国内,一些金融机构的保密条例阻碍了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在国际上,由于国家的主权性,一个政府想要拥有本国居民在外国投资的内部信息十分困难——一些国家金融机构的一些规定有效防止了一些账户的泄密、复制和转移等,妨碍了各国之间信息的有效交流。这样,这些国家成为那些希望保持其账户秘密性的客户的最好选择,成为一些不法行为收入的最佳去向。有迹象表明现在洗钱的中心正在逐步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因为这些国家的金融市场不完善,尤其是金融系统没有建立起有效的大额与可疑信息识别与披露机制,无法协调反洗钱各方的信息沟通。而与此相比,发达国家大多已经建立了专门的机制如美国的金融犯罪执法网络(FinCEN),澳大利亚的可疑交易报告分析中心(TRAD)等。

  由此可见,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需要相关制度来解决让金融机构说真话的问题,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存在的理由就自然生成了。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主要是反洗钱主管机关针对信息不对称而采取的措施。其作用有三:一是增加了洗钱的成本和难度。金融机构实施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后,便负有法定的对特定交易保持高度警惕的义务,洗钱者则在利用金融机构洗钱时会产生畏惧心理,从而加以谨慎考虑。二是有利于主管部门获悉洗钱信息,收集证据,打击犯罪。一个典型、完整的洗钱过程可以分为放置、培植以及融合三个阶段。在实际的洗钱操作过程中,三个阶段有时很明显,有时则交叉运用,难以截然分开。一般来说,对洗钱者而言放置阶段是最困难的一步——洗钱者所面临的实际问题是将从毒品等犯罪交易中所获得的大量现金改变成便于携带和隐瞒的形式。一旦进入培植阶段,识别和追踪就会变得相对困难。因此,各国通常首先针对放置问题采取措施,以打破洗钱过程中最脆弱的环节。由于洗钱者在放置过程中经常将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主要的利用对象,因此,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监测体系,切实做好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工作,以便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打击洗钱活动。三是提供了各国互相配合的畅通渠道。由于各国国内法和司法管辖权的差异及洗钱的跨国运作的特点,各国沟通反洗钱十分困难,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无疑为各国信息交流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平台。

  另外,就金融机构自身而言,采取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还能有效地保护金融机构的合法利益。据报道,全世界每年约有5900亿美元的黑钱通过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清洗,金融机构不警惕洗钱,便可能成为洗钱者的实际合伙人。由于大多数国家规定没收洗钱犯罪的收益,因此金融机构可能遭受直接的经济损失,内部系统受到损害,甚至会受到行政或刑事上的处罚。另外,正如巴塞尔委员会指出,金融稳定建立在大众信任的基础上,金融机构如果卷入洗钱必然会动摇公众信心,影响其声誉,破坏这种信任以及金融的稳定。

  综上所述,无论从一国国内的金融稳定目标还是从金融机构自身的利益来看,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都是必要而且必须的。但是,为了获得每个参与者的真实信息及资金动向,金融机构势必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耗费大量的成本。当搜集信息的成本过大,即搜集信息投放的边际成本大于边际利益时,金融机构则无利可图。而作为“理性经济人”,金融机构是否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或在多大程度上进行报告必然是“理性人”选择的结果,是在进行“收益”与“成本”的比较分析之后,遵守个人效用最大化原则做出的“理性”选择。

  二 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成本与收益分析

  在反洗钱主管机关对金融机构报告大额与可疑交易信息监管不力的国家或地区,金融机构往往采取不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或至少不积极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对策。因为从局部利益出发,个别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如超范围吸收存款、公款私存、将来路不明的资金转入储蓄账户或直接支付大额现金、随意放宽账户设立条件和金融交易审查标准、不执行金融机构内部制度等违规操作以获得一些非法利益。而其成本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运营成本,即金融机构提供洗钱服务的实际耗费、逃避监管机构监管所耗费的成本(粉饰成本)等;二是声誉成本,为了吸引更多的非法资金流入,该金融机构必须提高其松弛金融监管的可信度,而这必然对合法客户带来负面效应。下面用一个数学模型进行说明。为了简化模型,可以认为洗钱服务最佳供给量的决定就等价于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松紧度的选择。

  假定金融机构所支持的洗钱量为Y(即该金融机构主动提供的洗钱服务),不配合反洗钱主管机关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收益为B,则

  B=nY (1)

  其中n为提供洗钱服务的收益率(n>0)。

  设C为提供洗钱服务的总成本,分为两部分:第一,运营成本,与金融机构的洗钱量Y成正比关系,比例系数是c(c>0);第二,声誉成本,同样与Y成正比,比例系数是r(r>0)。

  C= cY+rY (2)

  最后,金融机构还必须考虑到由于实施松弛的报告制度而纵容了洗钱犯罪,如若被发现将遭到国家有权部门的阻止甚至刑罚措施,这种成本称为“查处成本”。假定松弛报告遭到的查处损失为T,被查处概率为p。由于与查处相关的无形的非经济因素的影响,遭受查处的损失T必然大于洗钱量Y。为了研究的方便,假定T与Y2成正比,则

  T= tY2 (3)

  其中t为国家查处的惩罚力度。

  (一)当金融机构认为反洗钱主管机关是一个强大功能的监管者,即假定主管机关一定会进行查处(p=1),则金融机构的决策视其成本与收益而定,只有当B>C+T时,金融机构才会协助洗钱。

  (二)当金融机构认为反洗钱主管机关完全不进行查处(即p=0),则金融机构在B>C时会协助洗钱。

  (三)若金融机构经过长期的试探后,发现反洗钱主管机关不过如此,或者发现了即便是协助了洗钱也不一定会受到处罚(即0假定金融机构是风险中立者,面临着是否或在多大程度上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决策,金融机构将基于其自身的成本-收益分析以实现效用最大化,则有

  E(U)=u[(1-p)(B-C)-p(-B+C+T)] (4)

  将(1)、(2)、(3)式代入(4)得

  E(U)=u[(1-p)(nY-cY-rY)-p(-nY+cY+rY+tY2)] (5)

  要E(U)最大化,则,因此,金融机构的大额与可疑报告松弛度为

  Y*=[n-c-r]/2pt (6)

  由(6)式可以看出,在考虑反洗钱主管机关查处金融机构的概率p(0因此,金融机构进行报告的可能性与反洗钱主管机关进行查处的概率有关,主管机关对金融机构是否进行查处以及查处的概率大小又与金融机构进行报告的可能性有关,两者之间交互影响——金融机构与反洗钱主管机关进行的是混合博弈。下面用一个赢得矩阵来更好的理解在考虑金融机构进行报告的可能性及其成本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与反洗钱主管机关之间的博弈关系。

  令s为金融机构选择“不报告”的概率,则选择“报告”策略的概率是(1-s);p是反洗钱主管机关进行查处的概率,(1-p)是不进行查处的概率;W是金融机构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给自身带来的收益,U是金融机构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成本,则(W-U)是金融机构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净收益;m是反洗钱主管机关查处的成本。它们之间博弈的赢得矩阵如下:

  表1 反洗钱主管机关与金融机构之间就“是否合作”进行的博弈

  主管机关 金融机构查处(概率为p)不查处(概率为1-p)

  报告(概率为1-s)(W-U, -m)(W-U, 0)

  不报告(概率为s)(B-C-T,T-m-a)(B-C, a)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当金融机构选择了“不报告”被主管机关查处后,其收益为(B-C-T),此时反洗钱主管机关的收益是(T-m-a)。a(a<0)是金融机构选择不报告给反洗钱工作带来的损失,若金融机构被查处,则这项损失可避免,可把它算成主管机关查处的收益。其他各栏中金融机构与主管机关的成本与收益明显,不用进一步分析。求纳什均衡解如下:

  对金融机构而言,报告与不报告的期望收益分别是:

  E(不报告)=(B-C-T)·p+( B-C)·(1-p)

  E(报告)=W-U

  由均衡条件:E(不报告)=E(报告),得

  (B-C-T)·p+( B-C)·(1-p)=W-U

  解以上等式可得到均衡解:

  p*=[( B-C)-( W-U)]/T (7)

  对反洗钱主管机关而言,查处与否,它的期望收益分别是:

  E(查处)=(-m)·(1-s)+ (T-m-a)·s

  E(不查处)=a·s

  同样令查处与不查处两策略的期望收益值相等,可以得到均衡解:

  s*=m/(T-2a) (8)

  这样,(s*,p*)是金融机构与反洗钱主管机关策略博弈的一个(混合型)纳什均衡解。

  由(7)式可知,如果金融机构不报告大额与可疑信息的收益(B-C)越大,反洗钱主管机关进行查处的概率就越大,这是由于“不报告”的额外收益是金融机构不报告的根本诱因。主管机关的查处概率与(W-U)、T逆向关系:对不报告的惩罚力度T越大,所需的查处概率就越小;金融机构报告的净收益(W-U)越大,所需的查处概率也越小。

  由(8)式可知,金融机构不报告的概率与主管机关查处的成本m呈正向关系,主管机关查处的成本越高,金融机构不报告的动机也就越大。另外,s还与惩罚力度T逆相关,惩罚力度越大,选择“不报告”的概率越小。

  对于博弈中金融机构不报告给反洗钱工作带来的损失a(a<0)的影响,这里还要做一些说明。首先,由(7)式知,a对反洗钱主管机关的查处概率没有影响,这是由于a的大小是查处后才能被主管机关知道的“事后信息”,而对金融机构是否进行查处及查处的概率是“事前决定”的,反洗钱主管机关当然没有办法直接利用a来决策了。但是,a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却是“事前信息”,考虑到过大的损失容易事后引发主管机关的查处,金融机构反而减少了不报告的概率。其次,一般来说,变量a与B之间存在正的相关关系,即不报告产生的损失a越大,金融机构不报告的收益B也越大,变量a的信息在变量B中已经得到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说,金融机构不报告带来的损失a越大,反洗钱主管机关进行查处的概率还是增大的。

  三 结论与对策

  通过前面对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的必要性以及金融机构选择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的选择行为的分析,我们知道,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当“不报告”被查处的成本大于“不报告”的“诱因”时,金融机构就会积极的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因此,从增加“不报告”被查处的成本和降低“不报告”的“诱因”入手是减少金融机构不配合反洗钱主管机关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有效措施。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第一,反洗钱主管机关对已经查明的金融机构故意“不报告”的行为,要加大惩罚力度。从前面的博弈模型我们知道,处罚力度T越大,主管机关所需的查处概率就越小,也可以减少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成本。另一方面,惩罚力度T同时与金融机构“不报告”的概率s成反比,增加惩罚力度,还有利于减少金融机构“不报告”的概率。

  第二,反洗钱主管机关要加大对“积极报告”的金融机构激励的力度。通过分出一部分反洗钱款项而非全部上缴国库,对金融机构的报告成本给予一定的补偿,保证金融机构有较高的“报告”净收益(W-U),形成对金融机构有较高的激励水平,这样不但可提高金融机构报告的努力程度,而且还可以适当降低主管机关需要进行查处的概率,减少监督成本。

  第三,建立高效的审计监督程序,进一步细化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制度规定,使金融机构进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时有较强的可操作性,降低其报告大额与可疑信息的成本U。

  对于我国金融领域反洗钱来说,2003年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年。1月3日人民银行连续颁布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借鉴了国际反洗钱制度有关经验。依据“一规两法”要求,我国金融机构须制定内部反洗钱工作操作规程,成立反洗钱组织,各分支机构和营业机构设立反洗钱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由专人负责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的记录、分析和报告。我国通过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报告大额与可疑信息的义务,标志着我国反洗钱工作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一线会计结算人员对“一规两法”都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有的金融机构还组织了针对“一规两法”的知识测验。各级机构都设立了兼职的反洗钱工作人员,或负责大额与可疑支付交易记录、分析和报告人员,并且明确了相关人员的工作责任。各银行初步建立了存款人信息数据档案,收集了存款人的部分资料。同时,大额与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的渠道基本畅通。这些情况表明,各级金融机构已经对“一规两法”的贯彻落实采取了一定的措施。

  然而,在具体执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上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有的商业银行对大额与可疑交易报告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置之不理或消极对待;由于对“办法”第23条中“明知或应知的可疑支付交易”的理解分歧较大,故而存在两种倾向:一是为了免除责任,不加分析的报送大量无用的或明显可以排除的交易信息;二是认为这是逃避报告的借口,报告人员以自己业务能力、素质不强为理由,来解释为什么没有发现和报告某笔大额与可疑支付交易。那么,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是什么呢?第一,“一规两法”仅是由人民银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效力上而言低于《商业银行法》,其中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对存款人负有保密义务,商业银行普遍担心执行“一规两法”后引起存款人与银行的纠纷或对银行的诉讼。同时,由于“一规两法”的立法层次较低,商业银行如果对大额与可疑信息不报告,最多承担行政责任,而不象西方国家,发现大额与可疑交易不报告,属于犯罪行为。由此可见,由于立法层面的“先天”缺陷,导致了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制度的执行难。第二,金融机构的逐利性决定了其惰于执行“一规两法”,甚至有可能主动帮助存款人逃避“一规两法”。因为处在发现和报告大额与可疑信息第一道关口的商业银行的基层行处,其第一要务是增加存款、获取利润,而发现和报告一笔大额与可疑支付交易,可能会撵走一个既有的大客户、失去大笔存款;而且开展这项工作还要占用人员、机器、时间,耗费较大成本。这就决定了以经济效益为中心的商业银行,不愿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不愿下大力气收集客户资料,不愿加大培训的力度,面对“一规两法”选择了“少作为”甚至“不作为”。第三,执行大额与可疑支付交易报告制度缺乏有效的技术保障。除“一规两法”明确列明的18种大额与可疑支付交易情况外,进一步量化和细化的鉴别标准在国内还是空白,而国外商业银行又将其视为核心机密不肯透露,导致商业银行缺乏相关的案例可供借鉴。第四,反洗钱犯罪的零星查处率也使得金融机构缺乏压力和动力。

  因此,按照前面提出的几项措施,针对国内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尽快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反洗钱主管机关提高对金融机构“不报告”的查处概率p和惩罚力度T。尽快修改《商业银行法》,增加反洗钱的有关条款,将商业银行报告大额与可疑信息的义务作为法律的形式明确下来,并明确对不执行反洗钱有关规定应承担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进一步提高金融机构对反洗钱和执行“一规两法”重要性的认识。

  第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收益W很小,而成本U却很大,故金融机构缺乏积极性。因此,应该提高金融机构“报告”的净收益(W-U),加大对“积极报告”的金融机构激励的力度。反洗钱属于国家目标,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当由国家负担相关的成本。因此建议完善“一规两法”,对及时发现和报告大额与可疑信息并且最终帮助破获洗钱犯罪的金融机构采取一定的奖励措施。同时参照中国银行的做法,明确要求各商业银行将执行“一规两法”的情况,纳入对下级行的绩效考核服务,以利益激励的方式调动商业银行基层行处执行大额与可疑信息报告的积极性。

  第三,降低金融机构“报告”的成本U。进一步加强反洗钱和大额与可疑支付交易发现、判断等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甄别大额与可疑信息的职业判断能力,完善大额与可疑支付交易的发现机制。尽快推出一套能自动分析大额与可疑支付交易的监测系统,解决收集、统计、分析支付交易信息难以及全凭手工操作随意性大、不够规范、不够全面的问题,避免因为人员素质、责任心参差不齐,导致不能及时地发现和判断大额与可疑交易信息。

稿源 经济学家 编辑 杨华
文章仅供投资者参考,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入市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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