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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娱乐城举办有奖促销活动,在促销活动公告中明确规定:凡在本娱乐城消费满40元,赠抽奖券一张,多消费多赠券。奖项分为一、二、三等奖及纪念奖若干名。消费者姚某带女儿到娱乐城游玩,花费了80多元,获得抽奖券两张。经抽奖,姚某获得一等奖,奖品是一部手机,标价为3500元。
使用手机后,姚某发现,该手机质量低劣,机身、电池、充电器等均为拼凑而成。姚某要求娱乐城更换手机,但娱乐城负责人认为手机作为奖品是一种赠与,不是销售商品,而且消费者只消费了80多元,获得这部手机的价值已远远超过80元,因而不同意更换。姚某只好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工商部门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后,经调查后认定,娱乐城用作奖品的手机为不合格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责令娱乐城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万元。
这是一起因经营者将假冒伪劣商品作为促销活动的奖品和赠品而受到执法机关行政处罚的案件。本案中,从表象上看,娱乐城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或赠品(手机),消费者并未单独支付费用,甚至娱乐城向姚某提供奖品的价值还大大超过了姚某所消费的金额,娱乐城似乎亏了本。但实质上,娱乐城举办有奖销售活动是一种吸引消费者的促销手段,这次有奖促销活动不是针对姚某一个人,而是由无数个消费者组成的消费群体。由于许多消费者到娱乐城消费后并未获奖,故虽然姚某个人获得的奖品价值大于其个人所消费的金额,但大于的价值不是娱乐城支付的,而是其他没有获奖的消费者所支付的。消费者作为一个整体,为取得抽奖资格而到娱乐城游玩的价款中,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娱乐城所提供的全部奖品价值。所以说,娱乐城不但没有亏本,而且还从有奖促销活动中获得了利润。娱乐城所提供的奖品不是无偿的赠与,而是让消费者附有一定的义务,是一种变相的等价有偿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但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因此,娱乐城对奖品所承担的责任与销售者对正常销售的商品所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是完全相同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对姚某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产品质量责任。
此外,《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服务业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指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经营者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故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娱乐城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