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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10月23日电保监会10月23日下发《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的通知,允许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要求保险机构自行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资产配置和投资交易专业人员不少于5名;风险控制专业人员不少于3名;清算和核算专业人员不少于2名。投资交易、风险控制和清算岗位人员不得相互兼任。所选期货公司应符合成立5年以上,上季末净资本达到人民币三亿元(含)以上等六项条件。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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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保险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保险资金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衍生品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股指期货,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的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第三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衍生品办法的规定,以对冲风险为目的,做好制度、岗位、人员及信息系统安排,遵守管理规范,强化风险管理。
第四条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以确定的资产组合(以下简称“资产组合”)为基础,分别开立股指期货交易账户,实行账户、资产、交易、核算和风险的独立管理。
第五条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资产配置和风险管理要求,制定合理的交易策略,并履行内部决策程序。
第六条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衍生品办法规定,制定风险对冲方案,明确对冲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内容,并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内部审批应当包括风险管理部门意见。
第七条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股票及股票型基金资产的账面价值。
保险机构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股票及股票型基金资产的账面价值,合计不得超过规定的投资比例上限。
本条所指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合并轧差计算。
第八条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任一资产组合在任何交易日结算后,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中央银行票据、货币市场基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及政策性银行债券,有效防范强制平仓风险。
第九条保险机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公司及资产组合实际情况,明确设定股指期货风险敞口、风险对冲比例、风险对冲有效性、保证金管理等风险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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