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市民张某拿着一张50万元存单去取款,银行却以该存单“作废”为由拒绝付款。张某将银行告上法庭。日前,经本市两级法院两审判决,经查,信贷员擅自以张某名义办理存单挂失手续、补办新单等业务,不是合法有效代理行为,后果不应由张某承担;被告某银行应向原告张某支付存单面额的本金和利息。
张某通过某银行信贷员黄某办过一些银行业务。2005年,张某在该银行存款50万元,由黄某代办手续,后存单交由张某保存。2009年,张某持该存单去取款,银行却拒绝付款,理由是存单已被挂失并补发新单。张某所持存单已失效,补发新存单已支取。经查,2006年黄某以张某名义办理存单挂失手续,该手续上仅盖有张某印章,签名非张某本人亲笔。后黄某补办新存单,补办手续也无张某签名,新存单也未交给张某。黄某因违规被相关部门调查处理。张某无奈之下状告银行,要求判令银行支付50万元存款及利息。
被告某银行辩称,原告张某所持存单因挂失而失效作废,原告委托黄某办理银行业务合法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后果应由委托人即原告承担。
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除非证明原告与黄某恶意串通、侵占银行资金,否则原告在手中存单未遗失情况下委托黄某代理行为有悖常理。原告居住本市,并非不能到场,被告不足以证明原告委托黄某办理业务。黄某利用银行信贷员特殊身份的行为,产生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被告某银行向原告支付持有存单面额50万元本金和利息。
某银行向本市第二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结合张某在银行其他业务情况,应推定印章名义人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确认存单无效。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市二中院认为,黄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应知其无权代替张某补领新存单。银行未提供张某就办理挂失手续向黄某出具的委托授权手续,也不能证实黄某当时持有张某身份证原件;银行以张某将真实人名印章留给黄某为由,推定张某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申请挂失可托人补办新单须亲办
天津天允事务所石伟律师表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5天内补办书面申请挂失手续。”中国人民银行也有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事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
被告银行不能证明信贷员黄某代办挂失等手续合法有效,以原告所持存单“作废”抗辩无效,应按合同支付存单面额本息,法院故作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