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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定价成本监审机关开展定价成本监审,应当对每一个经营者相关商品的成本进行监审。同种商品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三个以上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进行成本监审。定价成本应当在被监审的经营者生产经营成本的基础上,汇总计算所有被监审经营者的平均成本,再根据相关规定对平均成本进行审核后确定。
第十二条列入中央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定价成本的具体核定办法由定价机关规定,其中定价机关是两个以上部门的,由牵头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规定。列入地方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定价成本的具体核定办法,可以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作出全国统一规定;没有全国统一规定的,由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定价成本监审程序
第十三条定价成本监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定价成本监审之前向有关经营者送达定价成本监审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下列资料:(一)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格式和要求填报的定价成本监审报表;(二)近三年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商品生产经营不足三年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实际生产经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三)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办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定额依据说明;(四)定价成本监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定价成本监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定价成本监审工作人员有权根据工作需要查阅经营者有关资料、对经营场所等进行实地调查、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实地调查时,定价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五条定价成本监审机关应当根据定价成本监审结果,制作定价成本监审结论书。定价成本监审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定价成本监审项目、依据、程序、主要内容;(二)对经营者成本调整情况及理由;(三)经营者定价成本核定表;(四)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第十六条定价成本监审结论书应当由定价机关在制定价格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定价成本监审机关及其监审工作人员应当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定价成本监审工作中获得的有关资料用于政府制定价格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配合定价成本监审机关的定价成本监审工作,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未经定价成本监审制定价格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定价成本监审机关实施定价成本监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上级定价成本监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定价成本监审工作人员在定价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三条实施定价成本监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