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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每日经济新闻》从有关方面获悉,国泰君安上海福山路证券营业部非法“吸存”42.7亿案水落石出。经查明,4年来,该营业部采取支付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方式,非法吸收48家单位和106名个人的资金42.7亿余元,用于炒股和投资房产项目等。
日前,浦东新区法院对这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作出一审判决,国泰君安上海福山路营业部原总经理徐杨进及财务部原经理袁敏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和4年。
控方:徐杨进、袁敏非法“吸存”42.7亿余元
2006年7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国泰君安上海福山路证券营业部原总经理徐杨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该营业部财务部原经理袁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
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起,被告人徐杨进伙同袁敏等人,先后以简称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和上海方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名义,以委托理财、国债投资、保证金存款为名,采取支付高于银行同期利率,达到8%-10.5%不等的年固定回报,对外非法吸收资金。徐杨进负责联系存款单位、确定存款规模、利率,袁敏负责具体经办吸入资金、还本付息资金、拆借资金的调配、划拨等。至2005年6月,先后非法吸收了上海明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中诚物业有限公司等48家单位及季红兵、许蕊等106名个人的资金,金额共计42.7亿余元人民币。至案发,造成5.18亿余元人民币本金未偿还。
上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除直接被用于还本付息外,陆续被徐杨进、袁敏用于拆借给杨本坤、陈亮等个人及方洋公司、上海华屋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等用于炒股、收购公司股权和投资房产项目等。关于挪用资金罪,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徐杨进利用其担任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先后3次指使袁敏擅自从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客户保证金中,共计划款3170万元人民币,分别挪用给杨本坤用于个人增资扩股、给陈亮个人使用以及支付其本人和他人住宅的装修费用,至案发未归还。另外,2004年8月,被告人袁敏将李国辉还给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的2000万元资金,私自挪用给张明进行营利活动。
关于职务侵占罪,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21日,徐杨进指使袁敏以客户提取保证金的名义,侵占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资金20万元人民币付至上海工诚装饰有限公司,用于支付他人住宅装修的部分费用。该侵占的资金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被告:不构成单位犯罪不构成非法“吸存”罪
对于检察院的指控,被告人徐杨进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杨进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徐杨进及其辩护人的理由是,首先,本案吸收资金的主体是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而非徐杨进个人,在营业部不构成单位犯罪的前提下,徐杨进的行为当然不构成犯罪;其次,国泰君安总部具有委托理财资格,其下属福山路营业部所从事的委托理财活动得到总部的默许和追认,是合法的经营行为,而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对于挪用资金罪部分,被告人徐杨进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杨进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因是,徐杨进将营业部的3000万元给杨本坤是基于杨出面为营业部弥补了经营亏损,且当时并不知道杨要将该3000万元用于个人增资扩股,故徐杨进不具有挪用该笔资金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主观故意。
另外,徐杨进用营业部的资金30万元为自己和他人支付住房装修费用,是为了营业部的利益,给陈亮的140万元是营业部支付给陈的委托理财收益,且该2笔款项从支付到案发均未超过三个月,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此外,被告徐杨进的辩护人也认为徐杨进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而本案中,被告人袁敏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不持异议,但其辩护人认为袁敏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在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单位犯罪的前提下,作为执行营业部指令并从事职务行为的袁敏个人就更不应当构成此罪。此外,被告人袁敏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袁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徐杨进、袁敏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所涉吸收资金行为是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实施的单位行为,在不指控单位犯罪的前提下,指控徐杨进、袁敏二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
法院:确系单位犯罪两被告分别判处有期徒刑
据了解,关于此案,一审法院认定为“确系一起单位犯罪案件”。
法院认定这个事实的理由是,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享有独立经营权,并能以自己管辖范围内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徐杨进作为该营业部的总经理,全面负责经营工作,对营业部的经营活动具有决策权,其决策营业部开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可以视为单位意志的体现,而随后的一系列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都是以营业部的名义进行的。
另外,法院还认为,尽管目前没有收益归属的客观体现,但被告人以及相关证人的陈述内容,能够证明上述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基于为营业部谋取利益的目的而开展的。因此,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综上,法院认为,国泰君安福山路营业部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达人民币42.7亿余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杨进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袁敏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徐杨进身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挪用本单位财物给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又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依法对被告人徐杨进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杨进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挪用资金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对该两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敏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的交代态度均尚可,徐杨进在亲友帮助下退出部分赃款,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袁敏否认其挪用资金。法院经过审理最后作出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袁敏挪用营业部的资金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袁敏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挪用资金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杨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犯挪用资金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20万元,没收财产20万元;被告人袁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