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2006年5月8日,中国证监会机构部下发了《关于落实〈证券法〉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经纪业务有关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一、为什么要出台《通知》?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证券法》,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新《证券法》第44条、111条、112条、147条等条款对证券经纪的有关行为,如投资者开户、证券交易协议签订、交易委托、资金清算交收、客户资料的保管与保密等都作了新的、明确的规定。目前,在开展证券经纪业务的过程中,部分证券经营机构存在一些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也违反了新《证券法》第6条“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容易导致证券业与银行业风险的相互传递,隐藏着较大的金融风险,同时也不利于投资者权益的保护和整个证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今年是新《证券法》的落实年,因此,为落实新《证券法》的有关要求,防范潜在的金融风险,中国证监会下发了《通知》。
二,如何理解《通知》的有关要求?
《通知》不是提出新的法规要求,而是根据新《证券法》,对有关投资者开户、证券交易协议签订、交易委托、资金清算交收、客户资料的保管与保密等证券经纪业务的规定进行了强调和重申。
(一)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自己的合法营业网点严格审核投资者开户资料并为其代理开立证券交易账户。证券经营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理审核投资者开户资料或者开立证券交易账户。
法律依据:新《证券法》第111条。
业务基本原理:世界各国主要证券公司与客户关系的第一要素是“了解你的客户”。《证券法》要求客户必须到证券公司的合法业务网点开户,要求证券经营机构严格审核投资者开户资料并为其代理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只有这样才能保证:1、客户提供的信息资料、录入证券公司柜面系统的信息资料、保存在证券公司的客户开户实物资料包括影像资料相一致,保证“实名制”的落实,防范客户资产体外循环,这是客户资产安全和证券公司风险防范的第一基础工作;2、证券公司可以与客户建立直接对应关系,通过审查客户,了解其资信状况和证券投资偏好,在此基础上为其提供相应的证券投资咨询服务,实现证券公司作为中介机构的功能,同时也实现对客户权益的保障;3、有利于客户了解证券公司,明确是证券公司在为其提供证券服务,一旦有业务需求或业务纠纷,客户可以找到明确的责任主体。
(二)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在自己的合法营业网点直接与投资者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不得委托其他机构代理签订证券交易协议。
法律依据:新《证券法》第111条。
业务基本原理:证券交易委托协议是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委托,明确与证券公司之间业务和法律关系最基本的文件,是保障投资者证券交易的基础,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作为专业机构,证券公司在与投资者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时,应当向客户进行条款解释和相应的辅导,以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委托其他机构代理签订协议,证券公司就没有尽到向投资者充分提示证券投资风险和进行证券投资基础教育的基本职责,投资者权益也无法得到真正的保证。
(三)证券经营机构应当以自己独立的交易系统为投资者提供完整的证券交易委托申报业务服务,不得通过或借助其他非证券类机构的业务系统为投资者提供证券交易委托申报。
法律依据:新《证券法》第111条。
业务基本原理:1、委托申报过程是证券公司发挥交易前端风险控制的过程,证券公司要在这个过程中根据客户的资产、资信状况判断其申报的买卖品种是否能够进行,如果通过其他机构的业务系统进行证券委托申报,证券公司就无法充分发挥前端风险控制功能,导致客户、券商业务风险频发;2、证券交易系统具有很强的业务特殊性,其基本特点是能够在安全的基础上瞬间处理大量信息流,其它行业的业务系统没有这种业务的特殊性。一旦通过其它行业的业务系统进行委托,在行情火爆的情况下,其它行业的业务系统就会制约投资者的下单速度,既不能保证投资者的基本权利,又易引发券商、客户和其它行业的业务和法律冲突;3、业务系统和业务品种是直接相关的。证券市场业务品种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对证券公司的业务系统提出了复杂的要求,而其它行业的业务系统难以支持或进行及时的系统改造而跟进,妨碍了投资者的正常交易行为。随着证券市场的产品创新的深入进行,这一矛盾将更加激化。只有通过证券公司的交易系统完整进行委托,才能保证交易行为全面、迅速、安全、高效地实现,出现问题,也有利于明确证券公司的责任,防止多方推诿,保护投资者利益。
(四)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完整履行资金清算交收责任,不得委托其他非证券类机构代理完成全部或者部分资金清算交收义务。
法律依据:新《证券法》第112条。
业务基本原理:清算是委托交易的下一个业务环节,是根据委托交易指令完成的交易而产生的投资者收付资金和各类证券的需求数据明细。证券公司要结合投资者的委托指令对清算数据进行确认,为下一步的资金和证券的交收做准备。如果清算由其它机构代理进行,投资者委托交易的成功与否就难以得到确认,引发各类业务风险。
交收是根据经确认的清算数据,完成投资者各类资产的转移过户,完成投资者的投资行为。资产交收者也是风险真实承担者。如果交收由其它机构完成,证券公司就不再承担业务风险,而由其它业务机构承担,直接导致证券行业风险向其它机构体系传递,与最基本的商业运作规则相矛盾。
因此,只有由证券经营机构完整履行资金清算交收责任,才能达到证券交易风险控制和资金清算交收责任相统一,对投资者、其它机构才是真正的保护。
(五)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完整、妥善保存证券投资者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清算记录并依法为客户保密。除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其它任何机构或者个人泄露或委托任何其它机构代为保管上述各类资料。
法律依据:新《证券法》第44条、第147条。
业务基本原理:这是证券公司为客户提供各种证券类服务和对客户进行有效管理的基础,也是证券监管部门发挥市场监管功能的基础。
三、《通知》是要清理“银证通”吗?
目前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的一些业务环节不符合新《证券法》的要求,《通知》是根据《证券法》的明确条款对证券经纪业务的开户、委托、清算、交收进行规范。
但是,目前有些证券公司和商业银行开展的“银证通”业务中,有的开户由银行代理完成,有的委托通过银行的系统进行,有的资金交收由银行代理完成,有的证券投资者的开户资料由银行代为保管,这些业务环节与《证券法》的明确要求直接相悖,必须加以纠正。只要“银证通”符合了法律要求,是完全可以保留的,而且银证合作是中国证监会鼓励发展的方向。
四、有人问为什么“银证通”业务发展了八年才叫停?
银证通业务是指投资者直接将在商业银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作为证券保证金账户和清算账户,通过商业银行的委托系统,或通过证券公司的委托系统进行证券买卖和办理资金清算交收的一种业务,其前身就是“存折炒股”。中国证监会早在1999年就下发了《关于禁止“存折炒股”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42号),明确禁止开展类似的业务。尽管自发端至今已有8年之久,但这项业务从未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正式认可,一直处于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运行状态。另外,今年1月1日施行的新《证券法》对证券经纪业务的各主要业务环节提出了更加明确的要求。今年是新《证券法》落实年,为了贯彻新《证券法》,中国证监会才制定了《通知》。《通知》并没有提出任何新的法律、法规要求,只是提醒并要求各有关方面落实新《证券法》的规定,目的是规范证券经纪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
五、有人认为商业银行的监管部门是银监会,在银监会没有正式出文之前,商业银行可以不对其“银证通”业务进行规范?
从法律地位上讲,《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不是部门规章,是全国人大制定并颁布的,所有的中国公民和法人都必须严格执行。新《证券法》已经明确将证券投资者的开户、委托、清算、交收界定为证券公司的业务责任,目前“银证通”中违反这些要求的业务环节必须加以调整和纠正。
从业务关系上讲,其它金融机构代理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户、委托、清算、交收,都会将证券行业的业务风险向其它机构传递,同时对投资者的正常投资行为构成实质障碍。新《证券法》的这些规定既是对证券行业的保护,也是对其它行业和投资者利益的根本保护。
六、现行银证通与新《证券法》哪些具体规定不相符?
“银证通”业务模式中,证券公司、商业银行、投资者三方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由商业银行审核证券投资者的身份和证件,代理客户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并保管客户有关开户资料,违反了《证券法》第111条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为投资者开立证券交易账户、第147条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第44条证券公司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账户保密的规定;客户通过银行系统发起买卖委托,违反了《证券法》第111条投资者应当委托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的规定;客户的资金交收是银行端完成,违反了《证券法》第112条证券公司承担清算交收责任的规定。上述行为表明在银证通业务中,商业银行已经实质介入证券业务,而国家对此并无“另有规定”,因此,也违反了《证券法》第六条证券业与银行业实行分业经营的规定。
七、现行银证通业务有哪些业务风险。
现行银证通除不符合《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存在法律风险外,还存在许多业务风险:
(一)投资者开户时,由商业银行审核证券投资者的身份和证件,代理客户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并保管客户有关开户资料,使客户成为商业银行的客户,一方面,证券公司无法向投资者提供有关证券服务,如解释协议条款、进行风险提示,传播证券知识、提供证券咨询、辅导证券投资,对客户进行回访等;另一方面,证券公司也无法对投资者进行风险分类和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向其提供相应金融产品服务,而商业银行由于其专业特性,也无法提供以上服务和进行风险管理,投资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二)在委托交易中,客户每买卖一笔都要访问银行主机系统,对银行系统造成很大的运行压力。银行体系信息系统的设计目的、功能、业务特点等与证券公司的相应系统存在很大的差异。证券公司的交易系统是专门为适应证券交易量的不确定性而设计的,具备善于处理大数据量集中并发情形的能力,而银行系统则注重对静态交易数据的处理保存,往往不具备证券交易系统的特殊性能,导致这种系统进行股票交易的效率远远逊色于证券公司的系统。银证通业务中,一旦市场交易量放大,就会造成堵单,对投资者带来损失。而且一家银行系统出现故障,会造成这家银行下的所有客户无法交易,存在很大的技术风险和业务风险。类似的事情已在各地发生过多起,随着市场行情好转、交易量增大,这种风险将逐步增大。第二,银证通业务的委托申报,打乱了证券公司-客户之间清晰的责权对应关系,银行和证券公司都介入了证券交易。一旦出现纠纷,容易导致相互推诿,对保护投资者不利。第三,委托申报通过银行的业务系统进行,证券公司无法发挥交易的前端控制功能。
(三)在清算交收环节,证券公司将清算数据发给银行,然后银行根据证券公司发来的数据用自己的资产进行交收,从而使银行成为交收风险的承担者,造成了证券交易过程中的风险控制者和风险承担者的分离,使证券业务风险向银行体系传递,并制约了证券市场的运作和创新效率。
因此,银证通业务的大规模开展对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和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都是不利的。
八、有人说,银证通有利于客户资金安全,而其他证券公司存管方式不利于客户资金安全,情况是这样的吗?
银证通业务推向市场的主要营销手段就是“银证通业务由银行保管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杜绝了券商挪用风险,客户资金可确保安全”。这样的宣传给投资者造成了“其他方式存管客户资金都不安全”的假象,而实际情况远非如此。
中国证券业发展早期的确发生过不少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产的恶性事件,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证券业的声誉。中国证监会及有关部门采取严厉措施,近年来在证券业展开了卓有成效的证券公司综合治理行动,查处了一大批挪用客户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取消了数十家证券公司证券经营资格,打击了证券业的不规范行为,遏制了违法违规事件频发的猖獗势头。通过推动创新试点类和规范类证券公司评审,推动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并加强了证券公司内部控制及外部监督检查的力度。证券公司违法挪用客户资产的危险已大大降低。即将推出的第三方存管更是从制度上杜绝了证券公司挪用客户资产的可能性。
为了解决历史遗留的挪用问题,国家成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对被挪用的客户资产全额赔偿。该基金注册资金680亿元,近年来已陆续赔偿了200多亿元,基本堵住了挪用口子,切实保护投资者了合法权益。
全国人大常委会近日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二条加大了对证券公司等机构擅自使用客户资产的惩治力度,为有效威慑此类犯罪提供了更充足的法律依据。
可以说,现阶段,在证券公司投资进行证券交易,客户资金的安全性是有保障的,绝不比银证通业务模式差。即使万一出现挪用也将及时得到赔偿,因此投资者完全可以放心使用非银证通资金存管模式。
另外要特别加以强调的是:“社会信用”是金融机构最关键的生命线,一旦社会对证券公司的信用产生动摇,将直接引爆金融危机。目前近万名“银证通”营销人员以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的形象,在社会上宣传“证券公司不安全,钱要直接存在银行才安全”,是对证券公司社会信用度、对资本市场安全运作最大、最直接的破坏。必须尽快、严格地加以纠正。
九、现有银证通客户如何转换?
《通知》对各证监局规范现有银证通业务的进度和最终完成,时间上不作统一规定。各证监局要根据辖区实际情况,积极稳妥、实事求是地进行规范。要保障客户相关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有关风险,确保规范的顺利进行和客户的平稳过渡。现有银证通客户的转换可实行两步走:第一步,将现有银证通转换为银证转帐客户,转换过程中,为保持现有银证通客户的现有利益,实现平稳过渡,可暂时保持其现有佣金水平不变;第二步,待中国证监会全面推广第三方存管后,可将其转换成第三方存管客户。
十、证券公司现有的“银证通”经纪人队伍是否应该保留?
《通知》是要求各有关方面按照《证券法》的要求规范证券经纪业务环节,“银证通”经纪人队伍的业务开展方式只要没有违反《证券法》的要求,是可以保留的。例如,经纪人利用银行的网点进行证券业务宣传,但投资者的开户等行为是在证券公司的合法网点进行,就没有违反法律的要求。与商业银行合作开展金融业务,是中国证监会认可并鼓励的发展方向。
十一、如何理解“混业经营”?
从法律关系上讲,我国新的证券法第六条明确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全国人大或国务院另行规定之前,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实行的是严格的分业经营。
从金融业务发展史来看,直接金融是在间接金融对经济生活一些新的金融需求难以满足的基础上产生并发展起来的。间接金融的主体中介机构-商业银行最本质的特点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投资风险由商业银行直接承担;直接金融的主体中介机构-证券公司最本质的特点是:券商是投资者的投资通道,并向投资者提供各类投资咨询,投资风险是客户直接承担。商业银行如果直接开展证券公司业务,极易在业务框架的最基本层面上发生冲突,导致业务风险的相互传递,对金融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风险控制能力和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能力都提出了极高的要求。
从金融法律的发展史来看,世界各主要经济大国中,除德国实行了较为深入的银证混业外,其它均实行的是不同程度的银证分业模式。以美国为例,上世纪三十年代颁布的《斯蒂格尔法》无论从投资层面还是业务层面实行的都是最为严格的银证分业,银行不得直接投资于证券公司,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同时控有银行和证券两大行业。随着美国金融业务体系和监管体系的发展和成熟,上世纪九十年代初颁布了《新金融服务法》,废除了《斯蒂格尔法》中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不得同时控有银行和证券两大行业的规定,在银行和证券公司两大行业中实行了投资层面的“混业”模式,但在业务层面,则明确规定了如果在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提供证券经纪服务时,“银行的工作人员最多只能提供文本式服务”“银行的收入不得与证券经纪的交易量相挂钩”,将证券专业服务明确界定为证券公司及其专业人员的职责范围,并从收入结构上切断银行与证券之间的关系。因此,美国目前实行的是金融控股公司层面的“混业”,在业务层面,则通过子公司的方式达到严格的“分业经营”的状态。日本、法国、英国等国也基本如此。德国实行了较为深入的混业模式,但德国的资本市场与欧美其它各国相比是不发达的,有些经济理论家认为与其实行的混业经营政策有直接关系。
我国目前尚处于资本市场发展初期,目前媒体有些文章只根据一句“混业经营是世界大势所趋”,就认为我国商业银行可以违反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资本市场发展状态,直接开展证券经纪业务,是不严肃的。
十二、如何理解“银证合作”?
银行和证券公司是金融体系两大体系-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主体中介机构,有着投资模式、业务品种、客户资源各自的优势和互补关系,银证合作开展业务是大势所趋,是中国证监会支持的发展方向。(资料由天津市证监局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