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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六修正案的重点内容是修改、完善了金融业领域的罪名体系。其中,直接涉及证券业的有四条,占总条文数的五分之一,而且有三项罪名是新增的。新增的三项罪名均针对近年来多发且危害甚巨的证券、期货违法行为,有效地填补了刑事立法的漏洞,实现了与新修订的《证券法》的接轨。同时,适当提高了最高法定刑,大多数犯罪采取了双罚制,增加了犯罪成本。至此,《刑法》正式形成了十四项大罪的证券犯罪罪名体系,标志着证券市场防护铁壁的最强有力的一条防线正式形成。
根据所规制的对象范围,十四条大罪可分为四大类:
第一类,是保护证券行业特殊性的规定。证券业是国家经济命脉之一,关系到国家的金融安全甚至是整个国民经济体系的安全,因此,法律规定从事证券业必须取得国家的批准行许经营。设立证券、期货机构及经营证券业务,依法应当经过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否则即为非法。这类规定的规制对象覆盖了全社会的各类主体。相应的罪名有五:(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擅自设立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他证券类机构的,即构成此罪。(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证券类金融机构牌照具有专属性,法律禁止伪造、变造或转让,否则构成犯罪。(三)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四)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必须得到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否则构成犯罪。目前,市场上有一些公司向客户推销内部股就属此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五)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罪。未经中国证监会的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的,可构成此罪。目前,市场上一些没有证券类资格的投资管理公司、咨询公司等机构非法开展股评活动,招收会员等行为就属此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第二类,是主要规制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行为的规定。相应的罪名有四:(一)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可构成此罪。(二)信息披露义务人违规披露信息罪。此罪为新增罪名。上市公司等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可构成此罪。(三)上市公司高管、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违法操纵公司罪。此罪亦为新增罪名,为从根本上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提供了保障。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构成此罪。(四)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此罪的规制对象不仅仅限于上市公司,但目前以上市公司的问题比较严重。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可构成此罪。
第三类,是主要规制证券、基金、期货等机构的规定。相应的罪名亦有四:(一)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此罪。(二)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此罪。(三)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构成此罪。(四)违法运用客户资金罪和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罪。此罪也是新增罪名。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可构成此罪。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的行为就属此罪的表现形式。
第四类,是规制证券监管、自律组织行为的规定。有一项罪名即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此罪。
上述十四大罪,是我国证券市场从初创、发展、转轨过程中经验的总结,许多更是经历了血的教训后痛定思痛的结果。继《公司法》、《证券法》修订之后,《刑法》的修订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体系趋于成熟,为证券犯罪行为划定了明确的界限,也向意图扰乱证券市场的人敲响了警钟,为证券市场的良性、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天津证监局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