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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先生是上海某豆制品公司的员工,单位的解放牌卡车于2003年6月投保,承保公司是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据左先生说,2004年5月9日,当他驾驶着这辆车在公路上行驶时,撞伤了正过马路的一位老人。
经过警方现场勘察,认定左先生全责。按照规定,左先生要给予这位老人赔偿。但由于这位老人短时间内并未向左先生提出具体赔偿,因此,左先生也没有向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理赔。
直到最近老人才向左先生提出给予补偿。左先生因此决定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左先生对于理赔金额心存疑惑。他说,“听说,我这次事故发生在2004年5月1日新交法执行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新交法规定来赔偿。新交法执行后,针对我这次事故,伤残赔偿的标准是6万元,原来只有3万元。”
保单是新交通法执行前购买的,但事故是在新交通法出台后发生的,左先生这次理赔的依据究竟是什么?到底他能拿到多少理赔金?
左先生提出的关于2003年投保的车辆保险按照什么标准进行理赔的问题,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答复如下:
1、交通事故中车主对第三者产生的赔偿责任系侵权之债,不同于保险合同之债。依照2004年5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侵权赔偿标准较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有所调整,但该调整不直接及于保险赔偿标准。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2、左先生在2003年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当时的保险条款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新赔偿标准实施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双方没有变更合同仍然适用《办法》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未变更保险合同及增加保险费的前提下,被保险人要求按照新的标准增加赔付无法律依据。
如果一个人晚上在乡镇的路边被两辆魔托车相憧至死,然后其中一辆车的车主逃走了而另外一辆车的人死了。 我想问一下在个责任要谁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