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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的《公司法》正式实施之际,南开大学商学院院长李维安教授接受本报记者采访,为读者进行深度解读。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公司法》修订案,新的《公司法》已于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公司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主要企业组织形式,而《公司法》又是规范公司的一部重要法律,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一部基础性的商事法律,本次修订不但吸引了业界广泛的关注,而且也关系到千千万万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就各方所关心的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次《公司法》修改的咨询专家、南开大学商学院院长、长江学者特聘教授李维安先生。
不是小改而是大改
记者:1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对以前的《公司法》做了比较全面的修订。请问新《公司法》与旧《公司法》相比改动大吗?
李维安:《公司法》修改启动时就有比较大的争论,是“小改”调整呢,还是“大改”全面修订呢?结果是“大改”,在原有《公司法》229条的基础上,删除46条,增加41条,修改137条。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这次审议通过的《公司法》所做的修订比较全面,基本上所有的条文都有修改。本次修订在原《公司法》基础上增加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两章;从内容上看,是在股东的出资、公司的设立条件、公司的对外投资和对外担保,成立一人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公司管理者的义务和责任等方面作了较大的改动。
记者:本次《公司法》修订的背景是什么?为什么要对《公司法》进行修改?
李维安:旧的《公司法》是1993颁布的,当时《公司法》的制定是以国企改革为基点的,反映了当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导向。近年来随着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中国“入世”后公司治理问题日益凸现等情况变化,对《公司法》提出了新的要求。4到5年前就开始有修改《公司法》的意见出现,比如反映《公司法》应以适应所有企业为导向的意见,比如反映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意见,再比如加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制度等意见,这些意见促使了这次《公司法》的修改。
记者:本次《公司法》修订有什么特点吗?
李维安:此次《公司法》修改抓住了公司制度建设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重大问题与现实问题,尤其是公司治理问题。中国的公司治理经历了公司治理理念的导入,《中国公司治理原则》、《独立董事制度指导意见》、《中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系列公司治理实务规则的制定和实行过程。随着公司治理实践的深入,实践当中出现的一些治理问题需要以法的形式对其进行总结和提升。而今,《公司法》的修订,以及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的发布标志着中国企业改革已经进入到公司治理改革的新阶段——合规阶段。
降低公司设立门槛保护小股东利益
记者:在修改过程中,哪些问题争论较多,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
李维安:此次《公司法》的修订,反复争论、修订的地方很多。比较突出的有以下几个问题:设立“一人公司”的问题;独立董事制度的问题;监事会是否取消的问题;高管激励制度是否允许预留股份、股东是否能代表公司打官司等问题。
记者:修订后,“一人公司”终于被确定写进了新《公司法》,此项突破有何意义?
李维安:法律界对是否设立“一人公司”进行了相当长时间的争论,最终被确定写进《公司法》,这一点确实是个很大的突破。《公司法》通过相应的制度,如出资高门槛、法定资本制、严格的书面决策制、财务报告审计制等规定,来尽量保证“一人公司”的经营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一人公司”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予公示;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
记者:新《公司法》从哪些方面加强了对股东的司法保护?
李维安:修改后的《公司法》大大增强了司法权威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强化了股东利润分配权,完善了股东信息知情权,赋予了股东公司解散权。毫无疑问这将形成对股东合法权益的有力保护。比如知情权,上市公司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有三大痼疾,即内部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非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欺负小股东也是司空见惯的事。新《公司法》规定,小股东有查账的权利,这就强化了股东的知情权,也就抓住了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关键。这是《公司法》在修改过程中争论的焦点之一。再比如在股东派生诉讼方面。按理,公司控制股东和高管有机会图谋私利,所以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董事长不可能代表公司告自己,那么谁来代表公司主张权利呢?新《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的控制股东或主管或第三人侵害公司的利益而公司又拒绝、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有权利要求公司的监事会对其提起诉讼,如果仍然不提起诉讼,小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了公司的利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将强化小股东对大股东的制衡。这些修改和补充,对于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保障公司的规范运作和有效管理、维护出资人权益,提供了法律制度上的支持。
规范公司治理提高监督效率
记者:新《公司法》从哪些方面规范和优化了公司治理?
李维安:修改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规定,包括完善了股东会和董事会制度,充实了股东会、董事会召集和议事程序的规定;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强化了监事会作用;增加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把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以及违反义务的责任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记者:与国外的《公司法》相比,我国的新公司法有什么特点和不足?
李维安:新《公司法》的修订借鉴了其他国家的立法,也总结了自《公司法》实行十多年来的实务经验,比如,融合了国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的特点。英美法系,没有监事会制度。大陆法系有监事会但没有独立董事。就公司治理方面,新《公司法》在一些方面还应注意一些问题。比如关于监事会与独立董事职能的划分问题。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是提高公司治理质量、降低治理风险的关键。在以处于国际主流地位的英、美为代表的“一元模式”的公司治理结构中,没有设置监事会,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监督机制,其监控主要是通过董事会中下设相关委员会和其中的外部独立董事以及外部市场来实现的。我国公司治理模式更接近大陆法系的“二元模式”,即在股东大会之下设立与董事会相独立的监事会。这样就存在着监事会与独立董事职能划分问题,如果划分不清,则将导致监督效率低下。独立董事应侧重于事前事中监督,而监事会则侧重于事后监督。解决好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功能分隔与机制协调问题利于发挥二者的功效。还有高管激励问题,股份回购很大程度上在于解决了高管激励“钱从哪里来”的问题,但股份回购非唯一的办法。国际上在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股份来源上通常有预留股份、股份回购、虚拟股份等做法,股份回购是上市公司通过股份回购的形式取得实施期权制度所需股份的一种形式。《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为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而回购本公司股份,这为预留股份的处置找到了新的突破口,但新《公司法》没有对预留股份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