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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梗概:
2001年4月下旬,李某将3万元港币从香港汇入S证券公司账户,并指示其全权代理人陈某投资B股。但由于S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在该款存入银行时将港币误输为美元。2001年5月至6月,陈某把该账户上的3万美元的90%以上投资B股,并且出现亏损。2002年8月,S证券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部分。
专家意见: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而受益,致使他人受损害。发生不当得利的事实时,法律规定,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所得利益,不当得利人有义务返还其所得利益,当事人之间便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不当得利而发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1、一方取得利益,包括财产增加和财产应减少而未减少两种情况;
2、一方受到损害,包括财产减少和应增加财产而未增加两种情况;
3、取得利益和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4、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包括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根据和取得利益时虽有合法根据,但其后合法根据不再存在等两种情况。
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具备上述四个条件,但具备上述四个条件,不一定构成不当得利。比如履行道德上的义务而为的给付(如养子女对其生父母的赡养)、清偿未到履行期的债务、因不法目的而为的给付等等。
引起不当得利发生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受损害人自己的过错行为(如售货员找钱时多付款);可能是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如承运人误将甲的货物交给乙);也可能是自然事件造成的(如因暴雨致使甲鱼塘的鱼顺水流入乙鱼塘)。故不当得利的性质,不是受益人的不法行为。
本案中,由于S证券公司的过错行为(港币误输为美元),投资人李某因此取得利益,而S证券公司的利益却受到损害,李某取得的利益和S证券公司所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某取得的超出3万港元的款项,既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也就是说,该款项的取得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不当得利。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S证券公司诉讼请求李某返还所得不当之利,于法有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司法实践中,受益人返还利益的范围,还受他是善意还是恶意的影响。如果受益人为善意,即在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现存利益)为限,如利益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不当得利制度的立法本意不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是以使受益人返还其所得的不当利益为目的;如果受益人为恶意,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之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返还义务也不免除。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受益人明知其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却仍然置受害人的利益于不顾,法律对此没有加以特别保护之必要。
在本案中,李某及其全权代理人陈某在取得利益时是否知道没有合法根据成为关键所在。如果李某及其全权代理人陈某确实不知3万港币误输为3万美元,其取得超出3万港币部分的不当利益为善意,其返还利益应以现存利益为限;如果李某及其全权代理人陈某确实知道3万港币误输为3万美元这一事实,应认定其主观恶意明显存在,其所得的不当之利应予全部返还受害人。李某及其全权代理人陈某提出不知晓港币误输为美元的抗辩理由,需要举出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如能证实,则可以现存利益返还。
而按有关情况分析,3万港币与3万美元相比,币种标识显著不同,购进股份的数量悬殊明显。全权代理人陈某不可能不知李某汇入的3万元是港币还是美元,而向S证券公司发出交易指令和查看客户资金流水账时也不可能不知道3万元是港币还是美元,对李某及其全权代理人陈某而言,返还不当得利与进行证券交易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S证券公司在此案中胜诉极具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