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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中国证监会对《股票发行审核标准备忘录———第6号》进行了重新修订,意在阻止大股东通过包装部分优良资产上市来聚敛钱财,最终将募集资金用于承担大股东巨额债务风险的行为。
自去年南方某公司所募集资金被大股东挪用全面曝光以来,一时间对大股东侵权的喊打之声四起。为了更好地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证监会已于2001年12月17日针对一些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因存在巨额债务或资不抵债,为摆脱困境而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破坏上市公司正常经营秩序的具体情况,发布了IPO审核标准第6号备忘录———《关于发行人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存在巨额债务或出现资不抵债情况时的审核标准》。为了增强该项审核标准的可操作性,日前证监会结合实际执行情况,对该项审核标准进行了重新修订,其中对审核标准进行了更为具体和量化的界定,同时明确了IPO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和义务。修订后的审核标准与修订前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明确了该项审核标准的具体规范对象。在修订前的备忘录中对规范对象只是相对笼统地表述为“对发行人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存在巨额债务或出现资不抵债情况时,应按以下标准处理”。就何为“巨额债务”,没有具体说明,因而给审核标准的执行带来了一定的障碍。
为了提高政策的可操作性,在新修订的审核标准中对规范对象进行了相对明确的界定,具体包括两类公司:一类是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母公司资产负债表存在巨额债务,而且最近一年的合并利润表显示处于微利甚至亏损状态的;另一类是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母公司资产负债表出现资不抵债,而且最近一年的合并利润表显示处于微利甚至亏损状态的。可见,“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一年处于微利或亏损状态”这一条是必要条件。
新修订的审核标准对“巨额债务”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即负债总额超过2亿元而且资产负债率超过70%。至于“资不抵债”的定义无须赘述,是指公司的净资产小于零,也就是负债总额大于资产总额的情况。
可见,修订后的审核标准从绝对量和相对量两个方面对“巨额债务”进行定义,体现出严谨的科学态度,因为绝对量可以用于衡量债务规模,相对量可以用于衡量公司资本结构的合理性。不仅如此,修订后的审核标准还列示出审核对象的具体出处,即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母公司会计报表和合并的会计报表,这无形中就等于扩大了IPO的审核范围,真正体现了集团观念原则。
在现实中,一个企业集团如果仅仅将部分优良资产整合包装成上市公司,还是比较容易的,但是单纯通过报表重组来改善整个集团的资本结构,提高整个集团的经营业绩却着实不易。证监会发行部通过将IPO审核范围扩大到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做法应该可以有效制止大股东通过上市圈钱堵塞债务漏洞,进而侵犯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二是,明确了需要揭示的两种风险类型。该项审核标准所规范的发行人主要涉及两类风险:其一是由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存在实质控制,从而使得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及其独立性受到影响。该类风险需要在招股说明书中作特别风险提示;其二是由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符合上述“巨额债务”或“资不抵债”标准,而且处于微利或亏损状态的,在提请发审委审核时,审核人员应按规定程序提出关注其高风险的建议。
在该项审核标准修订以前,由于对第二类风险公司没有明确定义,所以往往会将两种风险加以混淆。而在标准修订后,对于具备第二类风险标准的公司,两种风险要分别揭示;对于仅具备第一类风险标准的公司也要在招股说明书中揭示特别风险。可见,虽然两类风险在程度上和揭示渠道上各有不同,但可以重叠使用。
三是,明确了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和义务。该项审核准则涉及的当事人有发行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承销商和发审委审核人等。其中,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属于被审核的对象,有提供真实的财务数据和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义务,同时发行人应在招股说明书中对第一类风险要作出特别风险提示;主承销商作为发行人的辅导人和推荐人,负有对发行人独立经营风险和集团公司能否单独生存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明确意见的责任;发审委的审核人员有责任对存在上述两类风险的上市公司进行风险提示,其中对于存在第二类风险的上市公司应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予以关注其高风险的建议。可见,修订后的审核准则对公司发行上市的各方当事人均明确了责任,从而有利于各司其职,把好上市第一关。而在准则修订以前,由于对第二类风险未加明确,使得发审委的职责难以准确落实,具有较大的主观性。修订后的准则主要克服了这一弱点。
证监会从IPO环节预防大股东的可能侵权行为可以说是标本兼治的有效举措,它可以给我们这样一个启示:管理层对于我国上市公司的特色———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够完善的问题已引起足够重视,并且对上市公司的欺诈行为采取从严惩治的措施,这应该不仅仅针对IPO环节,而将会贯穿于市场监管的始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