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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沸沸扬扬的“海南凯立案”,至今余波未了。不久前,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证券)一纸状书,又将证监会告上法庭。据了解,这是国内券商首次状告证券监管机关。
记者日前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获得证实,该院已于4月2日正式受理此案,并进入审理程序。受理通知书已发至浙江证券,而起诉书的副本也已送达中国证监会。
浙江证券为何要告证监会?这得从去年年底,证监会开出的一笔5亿多元的“罚单”说起。
“罚单”缘起券商违规操作
在中国证监会网站上,记者找到了日期为去年12月17日、编号为证监罚字200131号的处罚决定。这份仅有千余字的处罚决定书,有一个长长的名字——《关于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及林益森、项建中、郭良勇、吴依民、杨金晶、裴根财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该处罚决定指出,中国证监会对浙江证券违反证券法规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发现有如下违规事实: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2000年1月至10月,浙江证券下属杭州平海路营业部、杭州保亻叔路营业部、上海昆山路营业部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共计融资46079.5万元。
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截止2001年3月底,浙江证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总额为6.3亿元,主要用于公司自营及偿还债务。
操纵“钱江生化”股票价格。浙江证券自1998年12月起,利用56个股票帐户(1个机构帐户、2个自营帐户、53个个人帐户)大量买卖“钱江生化”股票。最高持仓量为18308735股,占“钱江生化”总股本的17.19%,流通股的56.35%。同时,还通过其控制的不同股东帐户,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截止2001年3月20日,股票余额为14075537股,实现盈利4233.18万元。
据此,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法》和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对浙江证券处以警告,取消自营业务资格;没收浙江证券操纵“钱江生化”股票违法所得4233.18万元,并处以罚款4233.18万元,对违法融资行为处以罚款46079.5万元,合计罚款50312.68万元;责令浙江证券在上交所监督下6个月内卖出违法持有的“钱江生化”股票,并注销违规开立的个人股票帐户,如有盈利予以没收,并处一倍罚款。
证监会行政行为不严谨?今年3月,浙江证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书,正式起诉中国证监会。该院于4月2日正式受理。
根据浙江证券提交的、所署日期为2002年3月15日的起诉书,起诉的理由有三:一是证监会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二是证监会关于浙江证券“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是浙江证券购买、持有“钱江生化”股票不构成操纵股票价格,以操纵“钱江生化”股票价格为由处罚浙江证券是错误的。记者注意到,起诉书中并未提及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一事。
起诉书中提出,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规定证监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浙江证券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9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但是,证监会在处罚决定中,没有载明浙江证券的哪些具体做法构成了“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就直接对浙江证券的行为定性。浙江证券认为,这种行政行为是不严谨的,违反法定形式。
起诉书中还提出,证监会关于浙江证券“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处罚决定错误。
《证券法》第36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证券法》第141条第二款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浙江证券认为,2001年1月至10月间,浙江证券从事的相关活动不是“为客户融资买入证券”,而是接受客户委托投资或委托资产管理后,又委托第三方管理资产、进行证券投资操作,是一种业务创新,并无任何法律明文禁止。而在从事经纪业务过程中,客户资金帐户上没有资金而接受委托买入证券,或者客户委托买入证券所需资金超过客户资金帐户上实际的资金数额时委托买入,这才是证券法所禁止的行为。
浙江证券在起诉书中说,在接受客户委托买入证券时,浙江证券均是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为限为客户买入证券,浙江证券的行为不违反《证券法》第36条、第141条规定。证监会不应当对禁止性的法律法规做扩大性的解释,并据之处罚。
券商否认操纵股票价格
对于证监会认定浙江证券操纵股票价格一事,浙江证券在6页的起诉书中,花了一半的篇幅予以反驳。
浙江证券承认,自己确实超比例持有“钱江生化”股票而没有依法履行报告公告的义务,违反了有关收购上市公司的规定。但它对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71条、184条作出的处罚决定仍有异议:超比例持股并不就等于操纵股票价格。只能说超比例持股可能具有操纵股价的能力,但可能性不等于事实。具体理由是:
一、操纵证券是一种故意行为。浙江证券作为法人没有形成操纵“钱江生化”股票的决议或决定,没有形成操纵股票的法人意思表示,因而不存在操纵该股票的故意,缺少主观故意不能构成操纵证券价格。
二、按照《证券法》现行规定,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股票价格受到影响是操纵证券价格的两个重要构成要件。浙江证券认为,所谓影响股票的价格,不是一般的影响,而应是重大的影响。因为任何数量的买卖都会或多或少影响股价。浙江证券认为,自己持有并买卖″钱江生化″股票,在某些时段也许有连续买卖的操作,但股价并未被严重影响,未出现暴涨暴跌,不构成操纵股票价格。浙江证券进一步列举“钱江生化”股价变动情况作为证明:1999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25日,该股股价上涨27.43%,还略低于大盘32%的涨幅;而在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年底,“钱江生化”涨跌幅超过7%的交易日有7次,每次涨跌方向与大盘走势一致,涨跌幅度也基本与大盘涨跌水平相当。
三、关于《证券法》第71条中“自买自卖”的适用,自买自卖必须是同时申报买卖,买卖成交了,买卖价格应该相同;如果同一天买卖,但买卖价格不同,不是自买自卖。浙江证券认为,查浙江证券买卖“钱江生化”股票的记录,仅在个别交易日有以相同价格进行相反买卖的事实,成交股数也不过数万股。这些交易对股票价格或交易量没有什么实质影响,不构成操纵股票价格。
对于证监会认定浙江证券操纵“钱江生化”股票违法所得并罚款的处罚,浙江证券也提出了质疑。浙江证券认为,证监会对所得数额的计算不妥。《证券法》第184条规定的是没收“违法所得”,不是盈利。所得与盈利有不同的含义,而所得也分为应税所得、实际所得等几种。《证券法》第184条对“所得”的含义,从行政处罚的角度理解应是″实际所得″,计算其金额时至少应扣除已经上缴国家的营业税、所得税等。从证监会以往处理其他案件的做法看,计算违法所得额时也均扣除了实际上缴给国家的税款。另外,在处罚作出决定之前,浙江证券所持有的“钱江生化”股票只剩余35.99万股,其余13715637股已经出售且产生亏损。这一点浙江证券已告知证监会,但证监会在处罚决定中没有作出纠正。证监会在处罚决定中,对所得计算上也没有区分《证券法》生效前后的问题。
开庭审理尚有时日
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不愿就此案接受本报记者正式采访。但他在答复记者提问时说,浙江证券向法院起诉证监会,属正常诉讼。因为证监会在处罚决定书中指出,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被罚机构和个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这起引人注目的案件何时开庭审理?在接受记者电话采访时,北京市高院有关人士说,开庭审理日期目前未定。
有法律界人士指出,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此案可能尚需时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